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3650号 原告:***,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侧华尔大厦19号楼24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刘冢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545.72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受三被告的雇佣在三被告承包的位于正阳县东方花园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钢筋突然歪道将原告砸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由于被告方没有做好工地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摔伤属实。要求***、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并请求法庭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因为其也是干活的不是包工头。 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了,但是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从中标至今一直没有施工,也没有进场,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其公司才与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案工程之后从始至终没有进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至于***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认为应当由两个实际包工负责人承担原告损失。本案原告事实上属于临时性务工,各项标准应当按照临时工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正阳县东方花园项目工程(3#、4#、5#、S-1#楼)发包给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从未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施工合同,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期间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让***找人来干活,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辩称其只是工地上钢筋工的管理人,并非分包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损失,但其庭审中陈述按平方向其结算工钱,与工地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年5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轧钢筋时,钢筋突然歪倒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2021年5月23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2115.06元,2021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尺桡骨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Dr,每月1次;2、术后3月考虑物理康复锻炼;3、术后1年考虑取出内固定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定,该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驻申正**所[2021]临鉴字第3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及检查费414.5元(408+6.5)。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长年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及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21年5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轧钢筋时被钢筋砸伤,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案涉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又将其中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务工。被告***作为原告***直接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又将钢筋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违法劳务分包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钢筋砸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案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40%责任,被告***作为违法劳务分包人承担25%责任,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25%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从未进场施工,并对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和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2529.56元(22115.06元+414.5元);2、误工费28939.56元(5868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7、***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9265.9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27706.36元(69265.91元×40%),被告***承担17316.48元(69265.91元×25%),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316.48元(69265.91元×25%)。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之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206.36元(27706.36元-35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对其垫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2683.52元),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206.36元; 二、限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731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64元,减半收取769.32元,由原告***承担450.28元,被告***承担202.58元,被告正阳县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姣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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