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达信恒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鑫泽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瑞德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达信恒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鑫泽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北瑞德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达信恒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湖北鑫泽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鑫泽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湖北瑞德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达信恒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