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02财保572号
申请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延伸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0750587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瑞德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高孝运。
申请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瑞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瑞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二辆混凝土搅拌车(鄂D×××**、鄂D×××**)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瑞德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担保物二辆混凝土搅拌车(鄂D×××**、鄂D×××**)。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