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25民初860号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83822424A。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雪峰,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金兆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56846836XB。
法定代理人:***,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以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山西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