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887号
原告: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经营场所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6P3CM4L。
经营者:钱俊,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燕飞(系钱俊之子),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1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44254U。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诉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飞、胡玉平,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攀峰基业公司给付原告俊春店水泥款(含下车费)5680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24%);2.由被告攀峰基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攀峰基业公司在承建大英县回马镇原枯井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修村、社道路、堰塘护坡、堡坎等)革命老区扶贫项目工程时。先后在原告俊春店购买17车次水泥计295吨,并分别约定单价为(其中2吨*400元/吨=800元、10吨*330元/吨=3300元、71吨*300元/吨=21300元、165吨*290元/吨=47850元、47吨*285元/吨=13395元)货款计86645元,转运他处水泥16吨*10元/吨下车费160元,总计86805元。并由原告俊春店指定的承运人将水泥运至被告攀峰基业公司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同时,由工地代表对数量签名确认。被告攀峰基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下欠56805元。经原告俊春店多次催收,被告攀峰基业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不欠原告的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分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分歧的证据和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即运单17张及统计表,该证据客观反映出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以及购买者签字确认购买数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3即增值税发票一张和原告与货物购买者关于票据开具的短信照片,该照片和发票真实,但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庭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5日,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大英县回马镇人民政府的回马镇枯井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月10日,大英县回马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6日,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洪博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将该项目的合同内容权证承包给杨洪博施工,由杨洪博交纳保证金、组织人员施工,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特别约定“本合同仅作为明示项目承包经营及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之用。不构成甲方(指本案被告)给乙方任何授权即乙方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特别授权,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借款、欠款确认、融资、采购、分包等商务文件,任何第三人亦不得以本合同作为乙方具备甲方和甲方分支机构代理人或项目部的凭证。”杨洪博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郭建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杨洪博等组织资金、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12月,郭建荣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郭建荣提供水泥,双方对价格、货物送达地点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于使用量大且使用时间长,水泥款每100吨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货,由工地负责人郭志春签字确认。在供货量超过100吨时,郭建荣并未付款,在供货量超过200吨时,郭建荣付款300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与郭建荣和杨洪博联系给付货款,均无结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宗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郭建荣联系,并且与郭建荣协商的合同内容,且实际履行也是郭建荣和郭建荣委托的郭志春收取货物,给付货款也是郭建荣,从合同的建立到合同的履行,均是原告与郭建荣建立,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明确表示,与郭建荣建立买卖关系时既不清楚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郭建荣的授权。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事项,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大英县回马镇俊春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东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