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2132号

原告: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4654912W。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奉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44254U。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供电公司)与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1日立案后,原告邻水供电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58000元,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川1623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58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和刘奉辛、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范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邻水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7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1月0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在邻水县城南镇三合村为原告邻水供电公司修建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合同工期从2018年0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历时570天,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合同形式,金额为1586900元。经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认可,案涉项目于2019年06月05日正式开工建设。2019年06月27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2019年09月10日案涉项目的基础部分已由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修建完毕,随后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就停工至今。2019年10月30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经国网公司的调查,并未发现可以导致暂停施工的因素,并要求攀峰工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复工”。2020年05月27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经过双方的协商,同意与攀峰工程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原、被告已经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于2020年06月02日原、被告双方就邻水供电公司城北供电所基础部分工程达成结算并制作结算书一份,核定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77608元。原告邻水供电公司于2019年06月27日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万元,案涉工程实际的结算价为7760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3723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自原、被告之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之前已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的失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攀峰工程公司辩称,因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未取得两证一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邻水供电公司违约给被告攀峰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多付的工程款应将被告的损失抵扣后返还。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的损失:1、管理人员工资546000元;2、履约保证金158000元;3、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4、投标期间费用及现场勘查费用2万元;5、招标代理费9000元。

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国网邻水供电公司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施工合同》;3、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4、攀峰工程公司《关于城北供电所项目无法施工的函》、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5、原告邻水供电公司预付工程款45万元的付款回单;6、结算书;7、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2、邻水供电公司《关于商请退还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项目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的函》;3、向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提交的索赔报告、损失统计表(①、管理人员工资546000元;②、履约保证金158000元;③、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44240元,后变更为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④、投标期间费用及现场勘查2万元;⑤、招标代理费9000元;4、2019年08月01日的签到表和2019年09月10日的签到表各一份及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5、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招标代理费发票。

上列证据经庭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3中,管理人员工资546000元和投标期间费用及现场勘查费用2万元,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中,签到表只能证明2019年08月01日和2019年09月10日这两天攀峰工程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到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邻水供电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18年为了建设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01月05日原、被告签订《国网邻水供电公司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将其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三合村,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图纸说明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0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签约合同价1586900元。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于2018年01月12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招标代理费9000元,向邻水县公管办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8000元(转入邻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因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地址选址、地址选址确认书),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2019年06月01日被告攀峰工程公司申请进场施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同意施工后,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于2019年06月进场对基础工程进行施工,于当年07月基础工程完工,于2019年09月份验收合格。2019年06月14日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到税务部门开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06月27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预付了工程款45万元给被告攀峰工程公司。2019年11月20日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向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城北供电所项目无法施工的函》,因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无法取得两证一书和其与前期平场及堡坎施工队伍纠纷未解决,提出终止合同。2020年05月27日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向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对基础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基础部分工程款为77608元。2019年03月19日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向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77240元(1、管理人员工资546000元;2、履约保证金158000元;3、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44240元,后变更为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4、投标期间费用及现场勘查2万元;5、招标代理费9000元)。

诉讼中,邻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已将履约保证金158000元退还给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因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多开了3723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已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当庭交付给了被告攀峰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网邻水供电公司城北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该合同因未完全履行,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只对基础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确认基础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77608元,原告邻水供电公司预付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工程款45万元,扣除应支付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工程款77608元后还剩余工程款372392元,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招标代理费,在没有约定由投标人承担的情况下应由招标人承担。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9000元,在无约定由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为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垫付,这也是建筑市场的惯例,故应由招标委托人邻水供电公司承担。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相关部门已退还给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关于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一是履约保证金由政府财政部门收取保管,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实际并没有占用,二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只有77608元,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多开具了金额为3723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已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交付给了被告攀峰工程公司,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到税务部门办理即可。因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无法取得两证一书,导致被告攀峰工程公司迟延进场,构成违约。被告攀峰工程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投标期间费用及现场勘查费用,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一是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二是被告攀峰工程公司没有提起反诉,超出了抗辩所能处理的范围,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邻水供电公司预付工程款45万元,扣除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完成的基础工程部分工程款77608元和为原告邻水供电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9000元,还剩余工程款363392元,被告攀峰工程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邻水供电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339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计3443元,由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元;保全申请费1310元,由被告四川攀峰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国网四川邻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秋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