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赖松茂、黄达辉、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812号
上诉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松茂、黄达辉、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亚投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钦、被上诉人赖松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原审第三人赖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莆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松茂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赖松茂辩称,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赖松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一)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上诉人相对于亚投公司属于发包人,是明显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是以工程合作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漳州先行公司(后更名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关系。3、原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也明确,上诉人将中标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包给被上诉人亚投公司,并非“本院认为”部分推定为发包人。显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性质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规定精神,发包人应指建设单位。显然,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不可能是原审法院推定的发包人。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达辉拖欠被上诉人赖松茂工程款的行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松茂、被上诉人黄达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黄达辉拖欠被上诉人赖松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获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以合作经营管理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亚投公司施工,之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黄达辉,黄达辉又将其中的部分沙、石粉、片石运输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赖松茂。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黄达辉拖欠的工程款担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发包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主体也仅限于发包人,依法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三)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系发包人明显存在随意扩大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认定范畴,并将本是总承包人的上诉人推定为发包人,致上诉人被判担责,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认定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亚投公司系转包人,被上诉人黄达辉系分包人,被上诉人赖松茂系部分沙、石粉、片石运输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关于“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原审法院随意扩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是明显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赖松茂提交的《赖松茂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汇清单》存在诸多疑点,原审判决未在依法审查该证据非法本质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该证据明显缺乏依据。 1、案涉工程实际于2012年12月6日就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时间唯一性,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应当在2012年12月6日之前,根本不存在2013年5月份仍在施工的情况。 2、根据《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2013年2月1日,因当时有一笔工程款可以发放,故交通公司、黄达辉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情况进行结算,并在该支付明细表上列明拖欠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金额。该支付明细表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假如本案拖欠被上诉人赖松茂工程款事实存在,那么其在该支付明细表中应当有所体现,但唯独被上诉人赖松茂未在该支付明细表中体现。 3、根据《赖松茂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汇清单》显示,其结算时间由“2012年7月30日”涂改为“2013年7月30日”,显然存在伪造嫌疑,且该结算清单上备注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5月止,该时间节点也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2年12月6日相矛盾。 4、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赖松茂及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对结算清单上的时间涂改原因、赖松茂未在支付明细表名单上的原因均无法做出合理答复,对于至2013年2月1日止尚欠赖松茂工程款数额也无法明确。 5、基于以上事实,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案中,被上诉人黄达辉虽然对赖和龙出具的结算单据予以确认,但其仅对在支付明细表上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欠款予以确认,而本案赖松茂未在支付明细表上。原审判决未据实审查就直接推定本案赖和龙具有工程结算的代理权,并采纳该结算清单,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不予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赖松茂所主张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至被上诉人赖松茂起诉之日已经长达六年,且被上诉人赖松茂至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而,被上诉人赖松茂的原审诉求实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达辉尚欠的劳务工程款,在可发放、尚未领取750900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其一,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看,上诉人将建设工程以代管经营合作管理的方式,全部交由被上诉人亚投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上诉人抽取技术指导费。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已不是简单的合作关系,而是变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转包关系,上诉人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更是涉案工程的第一手违法转包人。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属发包人,并无不当,是完全正确的。 其二,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亚投公司,被上诉人亚投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黄达辉施工,明显严重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所涉及的一系列转包或分包合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从维护和保障农民工合法利益的立场出发,认定作为本案严重违法转包人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结算和收取,再与被上诉人亚投公司结算,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款的第一顺序领取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赖松茂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随意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的情形。 其四,被上诉人亚投公司早已按《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的抽成比例,向上诉人支付技术指导费,上诉人早已从涉案工程中赚取所有的利益。况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在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已明确尚可发放的工程款7509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就可以直接在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账户内强制扣减支取给被上诉人赖松茂,这并没有实际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优先保护农民工利益,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被上诉人赖松茂在一审中提供的《赖松茂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清单》,事实清楚明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 其一,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于2012年12月6日竣工验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仍需进行一些扫尾性维修工作,更何况,被上诉人赖松茂从事的是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尾性杂活,完全符合日常习惯和逻辑。 其二,至于为什么在2013年2月1日《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中,被上诉人赖松茂的款项没有被统计在内,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已在一审庭审中做出合理解释,因被上诉人赖松茂的款项数额极小,且主要负责2013年2月1日之后的收尾性维修工作,所以,原审第三人赖和龙才在2013年7月30日另行出具《结算清单》给被上诉人赖松茂。 其三,上诉人提出《结算清单》中的日期有被涂改的痕迹,以此否认整张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明显是一叶障目,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赖和龙亲口承认是自己涂改的,是笔误。 其四,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赖和龙亲口陈述自己是受被上诉人黄达辉雇佣的,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出纳及现场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也陈述,原审第三人赖和龙是被上诉人黄达辉雇佣的,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出纳,本案工程均是原审第三人赖和龙与其对接工程款的结算,在蔡国山、陈连辉、刘准领等同类案件中的《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应的《结算汇总表》或《欠条》,均是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制作和出具的。综上,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赖和龙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黄达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构成表见代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体现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精神,依法应予维持。 首先,从《结算清单》上看,结算时间虽为2013年7月30日,但并没有具体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赖松茂可随时主张权利;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也陈述到被上诉人黄达辉一直拖欠被上诉人赖松茂的劳务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黄达辉尽快结算和提交结算材料,但被上诉人黄达辉迟迟不进行结算和提交结算材料。被上诉人县交通公司无法直接拨付,是被上诉人黄达辉的个人原因造成的;再说,本案属于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特殊性案件,只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辩称,交通公司和上诉人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亚投公司和黄达辉没有关系,双方财务还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和上诉人差多少钱可以支付,希望上诉人抓紧和交通公司结算。 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原审第三人赖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赖松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达辉支付给赖松茂劳务工程款1575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莆田公司、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投标,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2010年6月13日,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业主的身份与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项目经理朱文忠、项目总工许金友等条款。2010年6月底,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将其与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包给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收取技术指导费509775元等条款。2010年6月25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黄达辉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黄达辉应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不含劳保费)3%上缴公司利润等条款。于是,黄达辉组织赖松茂等多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将其中一部分沙、石粉、片石的运输工程分包给赖松茂施工,且赖松茂代购部分沙、石粉、片石并代垫了部分材料费。黄达辉雇请了赖和龙直接管理工地、负责工程结算及工地出纳。2013年7月30日,经赖和龙与赖松茂进行结算,赖和龙出具载明“赖松茂农用车运费和材料沙、石粉、片石等从2011年到2013年5月份止结欠15750元壹万伍仟七百伍拾元经办人:赖和龙2013.7.30”的结算单据交赖松茂收执。交通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后,2016年12月25日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莆田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未经交通公司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亚投公司,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黄达辉,黄达辉又将其中一部分沙、石粉、片石的运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经营工程运输法定资质的赖松茂运输。由黄达辉雇请的承担结算任务的赖和龙与赖松茂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且黄达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赖松茂未取得工程运输法定资质,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赖松茂依法可以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黄达辉与赖松茂已结算,应按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黄达辉与赖松茂结算后,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赖松茂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交通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莆田公司相对于亚投公司、亚投公司相对于黄达辉均属发包人,因此,交通公司、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赖松茂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达辉与赖松茂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未能确定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赖松茂依法可随时向黄达辉等各方催讨,赖松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莆田公司关于赖松茂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交通公司主张莆田公司因履行合同五次违约,须承担支付违约金34000元的责任,以及因黄达辉与他人合同纠纷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于129878元的财产,两项合计163878元应优先扣减的答辩意见,因莆田公司对违约未表示确认,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故违约金数额属未确定权利义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财产也属未确定权利义务,两项内容均不影响交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黄达辉、亚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赖松茂请求黄达辉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赖松茂请求莆田公司、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交通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故赖松茂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仅以可发放、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509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黄达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松茂支付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在可发放、尚未领取7509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赖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黄达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如下:1、赖和龙只是工地负责人,相关结算都要经过黄达辉确认。赖松茂的结算清单有诸多疑点,且存在两处涂改,原审法院不应将存在疑点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是发包人,上诉人是总承包人的事实。除上述异议外,上诉人莆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赖松茂无异议,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则提出,一审认定的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50900元是2017年的数据,之后平和法院还有扣划工程款的情形。除上述异议外,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赖松茂提供(2019)闽06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对涉案工程的同批好多诉讼案件,上诉人并没有提起上诉,相关判决均已生效,且已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账户里强制执行到位。上诉人莆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上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还有余额,且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所有工程款都经过黄达辉本人结算。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达辉和亚投公司、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关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扣划款项的五份单据和裁判文书,欲证明一审判决书表述的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尚欠上诉人莆田公司75.09万元的金额已发生变化。目前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尚欠上诉人莆田公司工程款约24.4万元,由于上诉人莆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46.5万元的发票、未对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资金进行确认且未与其进行财务决算等原因,其未再支付上诉人莆田公司工程款。上诉人莆田公司、被上诉人赖松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莆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对欠付金额24.4万元有异议。因上诉人莆田公司和被上诉人赖松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黄达辉和亚投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对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从被上诉人赖松茂提供的证据(2019)闽06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和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闽0628民初1750号、1749号民事判决、(2019)闽0628民初39、40、95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除在(2017)闽0628民初1750号、1749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确认的金额为70万元外,在(2019)闽0628民初39、40、95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交通公司均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750900元,上诉人莆田公司也未提起上诉,该三份2019年度的裁判文书已生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可以确认,截至2019年3月份,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50900元,又因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的三笔资金分别为177889元、234923元、47605元(款项共计460417元),因此,依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90483元(750900元-460417元)。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可发放工程款的金额750900元,因另案三份生效判决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后,具体金额已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为29048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赖松茂提供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欠款依据?二、莆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赖松茂提供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欠款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赖松茂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欠款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审第三人赖和龙系由黄达辉雇请的承担案涉工程结算任务的工作人员,赖和龙与赖松茂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也对该欠款既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书面异议,说明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对原审第三人赖和龙与被上诉人赖松茂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莆田公司抗辩“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莆田公司转为抗辩该结算清单存在伪造嫌疑,与其一审发表的意见相互矛盾。再次,对于上诉人莆田公司所提出的讼争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已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2013年5月份仍在施工情况且未纳入2013年2月1日的明细账中的异议理由,原审第三人赖和龙到庭陈述,“该结算单据因部分砂、石粉、片石是由赖松茂去买的,所以包含运输费和材料费。”“一般欠款数额较少的就没有纳入明细表中。”被上诉人赖松茂也解释其从事的是运输砂、石粉、片石等扫尾性杂活,该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人莆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莆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莆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2020)闽06民终814号上诉人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松茂、黄达辉、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6民终815号上诉人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松茂、黄达辉、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莆田公司对“2013年2月1日,经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交通公司前身)主持,黄达辉、王国伟对记载案涉工程欠款的“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王国伟系经案涉工程承包方上诉人莆田公司申请,并经发包人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批复同意的项目总工。”等事实没有异议。王国伟对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黄达辉尚欠其他施工班组的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表明上诉人莆田公司已对被上诉人黄达辉在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进行事后了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莆田公司承担。本案讼争欠款虽未体现在“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中,但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该欠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莆田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黄达辉的工程欠款在可发放、尚未领取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上诉人莆田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黄达辉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黄达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松茂支付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取消。因此,本院对该项判决更正为“黄达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松茂支付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赖和龙代表被上诉人黄达辉与被上诉人赖松茂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赖松茂起诉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莆田公司关于赖松茂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莆田公司提供新证据,本院据此对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进行调整,又因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未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取消”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且判决后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交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除上述两处判决内容予以变更外,对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达辉、亚投公司、原审第三人赖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达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赖松茂支付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黄达辉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29048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上诉人黄达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常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