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674号
原告: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1016号碧湖万达写字中心A座25层250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438425595。
法定代表人:戴令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钰,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6512563Q。
法定代表人:王兰,董事长。
原告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与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黄佳钰到庭参加诉讼。亚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投公司支付兴路公司水泥款及运费2,333,690.65元及利息497,920.91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1,955.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35,965.49元),合计2,831,611.56元;另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亚投公司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亚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漳州市通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系浦南大桥连接线(漳州段)道路业主,该项目的水泥属于甲供,亚投公司承包浦南大桥连接线(芗城段)道路工程之后,根据业主通和公司的要求与兴路公司签订了《甲供材料协议》,约定兴路公司供应水泥给亚投公司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亚投公司在芗城的施工工地,定价根据采用出厂报价加上运费、利润、管理费,业主通和公司将该材料款从亚投公司的施工计价款扣除。兴路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之后,2016年6月1日,兴路公司与亚投公司进行了结算,亚投公司向业主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并委托通和公司从亚投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中代扣支付给兴路公司。通和公司收到《委托付款函》之后,未代亚投公司支付该笔欠款。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兴路公司多次向亚投公司追讨,亚投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第二次向通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再次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兴路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2,333,690.65元,并委托业主从其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尾款中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兴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供材料协议》,拟证明兴路公司与亚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兴路公司向亚投公司供应水泥,并负责运送到工地,通和公司将该材料款从亚投公司施工计价款中扣除等。2.2016年6月1日《委托付款函》、2021年1月28日《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亚投公司向通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尚欠兴路公司水泥款及运费合计2,333,690.65元,委托通和公司从其承建工程项目委托中支付。
亚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路公司提交《甲供材料协议》,协议的甲方为通和公司、乙方为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浦南大桥连接线(芗城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为兴路公司,协议约定(摘要):水泥单价定价依据:采用生产厂家提供当月的出厂报价作为结算依据(出厂报价表需加盖生产厂家公章);运费散装水泥运费45元/吨;丙方每吨增加10元作为利润、管理费等;三个方面组成水泥到站落地价。(月结锁定价由市场变化调整)。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乙方施工公司,随货同行产品质量证明书。运费负担:单价含运费。货款支付与结算,每月25日前由乙方配合丙方对账,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出具加工材料对账单,丙方持加工材料对账单、机打税务发票、收料单小票到甲方物资部进行财务处理,甲方依据乙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甲供材料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后甲方通过转账方式把发票转到乙方,材料款在乙方每期施工计价款中扣除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通和公司未盖章确认,乙方盖有“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浦南大桥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盖有兴路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1日,亚投公司向通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司承建贵司工程项目‘漳州市浦南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经贵司协调由兴路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6年2月份,共欠兴路公司水泥款及运费计2,333,690.65元。现委托贵司从我司承建工程项目‘漳州市浦南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工程尾款中给予抵扣支付给兴路公司。”,通和公司未付款。2021年1月28日亚投公司再次向通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司承建贵司工程项目‘漳州市浦南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经贵司协调由兴路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司共欠兴路公司水泥款及运费本金计2,333,690.65元未偿还。现委托贵司从我司承建工程项目‘漳州市浦南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工程尾款中给予抵扣支付给兴路公司。原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作废”。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庭审结束前,亚投公司、通和公司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兴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亚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亚投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可以证实亚投公司尚欠兴路公司水泥款及运费共计2,333,690.65元,兴路公司请求亚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兴路公司与亚投公司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亚投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函》中也没有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则亚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亚投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兴路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亚投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3,69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亚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2,333,69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2.89元,由漳州兴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83.36元,由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6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陈春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雅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