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8民初72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5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502室,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营运中心十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琯溪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