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正地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6602号
原告:***,女,生于***年02月10日,汉族,原璧山区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65年10月0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1号6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964***4E。
法定代表人:杨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01月2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生于1955年1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南建司)、四川正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地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9月14日“璧山区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所属虾子镇航天精工(遵义)高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57439.88元、材料赔偿款39245元、维修费2250。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449.70米和扣件5141套,逾期未退,按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虾子镇高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物资成本费、租金标准、维修及保养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等物资。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及赔偿款等共计114483.7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南建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说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主张的钢管以及扣件的费用在与四川正地劳务公司结算的时候已折价在租金中。因此,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费、维修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我司或者四川正地劳务公司的盖章。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存在修改的问题,最后两排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同时,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结算时尚欠租金207000元。其中,从结算清单明细中可以看出,第二项赔款有注明原告诉请第二、三项中钢管1449.70米、扣件5141套已经进行折价赔偿,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中的金额在结算清单中无法反映。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的主体方是两个项目部,且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没有盖章,且协议为手写,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正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签订合同,项目结束后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剩下的尾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浙江中南建司代付。***是我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浙江中南建司一致。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中南建司在承建贵州遵义新浦新区航天精工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正地劳务公司。2015年9月4日,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员工即被告***,以浙江中南建司(乙方)的名义与璧山区顺庆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维护费标准:弯钢管1元/根、扣件0.05元/套、顶托0.50元/个;赔偿费标准: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3元/个;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顶托250个/吨、扣件800套/吨),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还指定***作为提货人。2016年7月12日,四川正地劳务公司航空精工项目部(甲方)与浙江中南建司航空精工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为支付甲方在案涉项目中租赁重庆市璧山区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材料租赁尾款17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地劳务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在遵义承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航空精工劳务项目,经同租赁站相互对账,还欠租金等费207000元(含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款)。2017年8月16日,原告出具代付说明及承诺函,认可截止出具函件当日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尚欠的租金170000元由浙江中南建司代付,并指定了收款银行账户,还承诺收到余下租金后,此次租赁合同的所有结算完成支付,不再追究四川正地劳务公司法律及经济责任。该代付说明及承诺出具后,被告浙江中南建司自2017年9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款三次,共计支付租金1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等4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原璧山区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原告所经营的租赁站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
还查明,被告***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系被告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浙江中南建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代付说明及承诺函、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即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已于206年7月14日办理了结算,约定对未退还的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3元/套进行赔偿,并将赔偿款计算进了所欠租金总额中。至此,原告与四川正地劳务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清算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在2016年7月14日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和继续计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四川正地劳务公司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浙江中南建司承担,原告在2017年8月16日亦出具代付说明及承诺函对由浙江中南建司承担债务表示认可,原、被告三方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债务转移,故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浙江中南建司继续履行。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迟延履行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酌情主张违约金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
三、被告四川正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已交纳),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