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元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合肥元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4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元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99号(原蚌埠路)六层西半部601-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123671B。
法定代表人:杨延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及***与被告合肥元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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