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918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业光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4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9428816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9U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业光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光电公司)、原审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业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业光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总体验收,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8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中煤建工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大业光电公司施工的是**大道跨线大桥中的一部分,即便是该部分验收合格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即便是工程已经经过竣工结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也应当自工程竣工结算第29天后起算,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认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大业光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中煤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通过总体验收与案涉合同无关。2.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中煤建工公司与大业光电公司就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明细表(最终结算)》。根据案涉协议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建工公司应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大业光电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大业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大业光电公司工程款1,056,360.46元(后变更为932,264.0l元),并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煤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中煤建工公司与大业光电公司签订《江油市让水河片区滨河西路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煤建工公司将该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包括箱变、配电箱、路灯及电缆施工)分包给乙方大业光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1,528,842元,结算价(含税)与合同价(含税)不一致时,按结算价(含税)重新计算增值税;结算价(含税)大于合同价(含税)时,按结算价(含税)时,需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确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24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全额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业光电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379,414.86元。中煤建工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和2021年2月9日向大业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68.4元和10万元。大业光电公司就上述结算金额1,379,414.86元向中煤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大业光电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后,于2021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冻结中煤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查封担保财产,并移送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此外,2020年7月,大业光电公司制作了《江油市让水河片区滨河西路道路灯照明工程增量明细单(最终确认)》,载明“按照业主单位指示,将设计图上箱变、配电箱的位置从3号桥墩下面移位到11号桥墩下面安装,所增加的工程量明细如下……合计金额76,945.60元”。大业光电公司的诉求包含该增量金额,中煤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大业光电公司遂在庭审中表明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32,264.01元。
上述事实,有《江油市让水河片区滨河西路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明细表(最终结算)》、《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最终结算)》、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网银电子回单2份、《江油市让水河片区滨河西路道路灯照明工程增量明细单(最终确认)》、(2021)川0781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光电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的《江油市让水河片区滨河西路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
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1,379,414.86元明确,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405,768.4元和质保金41,382.45元后,尚欠932,264.01元未付,中煤建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煤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至97%,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发生争议,大业光电公司主张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毕之日开始计息,中煤建工公司主张从2021年3月4日开始计息。由于“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甲方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系通用条款约定,通常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又因中煤建工公司没有对其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的时间举证,且《结算明细表(最终结算)》的时间仅显示2021年1月,没有具体日期,不能推定第29天就是2021年3月4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开具完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次日为计息起始时间。关于利率,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利率标准。
此外,大业光电公司明确表示对增量工程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裁判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大业光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264.0l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中煤建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8.5元,由成都大业光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煤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款付至97%的条件为“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所谓“本项工程”,应理解为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该部分验收合格即达到付款条件,不需等待案涉工程总体验收结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中煤建工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收到大业光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工程款的97%,中煤建工公司主张从其收到分包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9天起计算利息,首先,该主张的根据系合同通用条款载明的内容,与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并不相符,在二者出现差异时,应适用专用条款;其次,中煤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分包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对中煤建工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中煤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 红 霞
审 判 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伍 艳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