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240号
上诉人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兴建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兴建装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损害了兴建装饰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盛和机电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和机电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盛和机电公司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兴建装饰公司如果认为过高,可以请求调整,但应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和机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兴建装饰公司:1.支付工程款173786元;2.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空调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盛和机电公司、兴建装饰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盛和机电公司承包成都市天府广场地下负一层“太古美食”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23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兴建装饰公司支付盛和机电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即69000元;盛和机电公司隐蔽工程完工,兴建装饰公司或物业勘验确认后支付盛和机电公司工程总造价的40%即92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五日内,经兴建装饰公司及物管验收后支付盛和机电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即69000元;根据双方书面签订的工程变更协议或者兴建装饰公司授权代表书面签署的工程内容变更单据,新增改部分工程工、料费由兴建装饰公司承担;兴建装饰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吴小军;兴建装饰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盛和机电公司有权向兴建装饰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逾期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兴建装饰公司在接到盛和机电公司书面《催款通知书》20日以内仍未支付者,盛和机电公司有权追究兴建装饰公司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兴建装饰公司按约向盛和机电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69000元。盛和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兴建装饰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兴建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并载明“同意验收,工程合格,进入维保期”。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盛和机电公司由“四川盛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盛和机电公司、兴建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和机电公司、兴建装饰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认定盛和机电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经兴建装饰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对盛和机电公司要求兴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0000元,兴建装饰公司已支付69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1000元。关于工程增量,因盛和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对工程增量未有提及,且兴建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盛和机电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盛和机电公司关于工程增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逾期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盛和机电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不损害兴建装饰公司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盛和机电公司主张从兴建装饰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次日开始计算,而合同仅约定经兴建装饰公司及物管验收后支付,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给兴建装饰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限,参考合同约定《催款通知书》条款,原审法院酌定付款期限为20日,故滞纳金的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兴建装饰公司主张盛和机电公司应当向兴建装饰公司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书》后二十日才能开始计算滞纳金,对此院原审法认为,根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兴建装饰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乙方(盛和机电公司)有权向甲方(兴建装饰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并收取滞纳金”,可见发出书面通知并不是收取滞纳金的前提条件,盛和机电公司可选择是否向兴建装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不影响滞纳金的计收,故原审法院对兴建装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建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和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16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盛和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67.5元,由盛和机电公司负担165元,兴建装饰公司负担2202.5元。
本院认为,盛和机电公司、兴建装饰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兴建装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是否恰当。案涉《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逾期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对于该“滞纳金”的性质,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盛和机电公司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兴建装饰公司逾期付款情况等,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光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