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850号
原告: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3栋8楼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琪雅,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机电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琪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尚欠合同款12000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盛和机电公司违约金2400元;3.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和机电公司与***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成都天府丽都喜来登饭店负一楼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盛和机电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及通电,***仅支付工程款12000元。之后,盛和机电公司多次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盛和机电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盛和机电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盛和机电公司负责成都天府丽都喜来登饭店负一楼排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盛和机电公司工程款12000元,工程安装完毕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元;***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盛和机电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8年3月6日,***支付盛和机电公司工程款12000元。盛和机电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骏工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盛和机电公司遂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程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盛和机电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明2018年工程完工后便开始催收,***亦确认欠款,同意支付,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同时,盛和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400元。
本院认为,盛和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和机电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盛和机电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和机电公司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因滞纳金、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不能重复计算,且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违约金如下: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四川盛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艳萍
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