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3331号

原告: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五里社区4社**。

法定代表人:钱广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

法定代表人:姜正健,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叠彩公司支付货款163228.34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叠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万川公司多次向叠彩公司“天悦城”、“天景荟”项目供应聚合聚苯板、改性聚合聚苯板等保温材料,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7日两次进行了对账。根据2018年7月27日对账单,叠彩公司尚欠万川公司货款203228.34元。后经万川公司多次催收,叠彩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163228.24元未支付。故万川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叠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万川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及销售订单21张、对账单2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万川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万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因叠彩公司未及时全面向万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万川公司起诉要求叠彩公司支付货款163228.2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从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时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形,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对于万川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叠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28.2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163228.24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垫交,由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万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菲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