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昕,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卿瑞,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4号楼5号。
负责人:董建伟,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叠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叠彩公司质保金468062.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806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定义、保证维修范围及保证时间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则发包人应当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制度未强制要求以质量保证金为保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以出具质量保修书保证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未强制要求以质量保证金为保证。综上,一审判决混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以案涉工程未满五年保修期判决驳回叠彩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在二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关于“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叠彩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约定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则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约履行。即便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该约定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也应当视为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退还质保金。且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也不意味着免除叠彩公司的保修义务。
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屋面防水及外墙面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叠彩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叠彩公司主张返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2.叠彩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拒绝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叠彩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对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进行质量扣款,扣款包括但不限于因叠彩公司未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以及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产生的维修扣款、小区住房索赔、超期整改滞纳金等,截止目前共产生扣款176480元,应当由叠彩公司承担。故叠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叠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质保金468062.24元。逾期利息以46806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甲方)与叠彩公司(乙方)签订《白鹭郡三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合同(一标段)》,约定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回龙社区交汇处的白鹭郡三期项目一标段包含双拼别墅2#-5#,33#-52#共24栋,物业用房53#楼,洋房54#-59#楼外墙饰面工程交由叠彩公司承包修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估总价9478064元。分项工程名称有别墅外墙抹灰、洋房外墙抹灰、外墙EPS线条安装、外墙保温、洋房外墙涂料、别墅外墙涂料。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8.1工程款拨付:……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期自涂料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起算)。”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11.1乙方应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两年;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甲方在乙方余留工程款中扣除,待保修期满后结清(无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叠彩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2018年1月15日,经叠彩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不含税)9088587.19元,增值税金额272657.61元,最终结算价税合计金额9361244.80元,其中工程保修金金额(含税)468062.24元。2018年3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出具《竣工验收备案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叠彩公司支付了13笔工程款,金额共计8793182.56元,叠彩公司也按约向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白鹭郡三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合同(一标段)》《分包完工结算审批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竣工验收备案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叠彩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叠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叠彩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其主张依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白鹭郡三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合同(一标段)》中关于工程保修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保修期为2年。而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抗辩称合同中虽签订保修期为2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质保期应为5年,故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叠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系外墙部分,工程内容包括抹灰、保温、涂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白鹭郡三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合同(一标段)》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的约定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即5年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书》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故保修期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综上所述,叠彩公司现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质保金468062.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缺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叠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叠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叠彩公司提交:蓝湖郡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叠彩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处理了保修事项。
经质证,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报事日期是2021年1月10日,备注的处理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前,但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21年5月9日,完成情况为待观察状态,说明叠彩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
二审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交:
证据1.中建二局三公司与深圳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即蓝湖郡物业公司)出具的《会议记录表》,拟证明2019年9月9日,蓝湖郡物业公司反馈存在未处理的维修事项54条,问题处理超期313户,其中包括叠彩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叠彩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2019年10月11日蓝湖郡物业公司反馈54-1-xx号房屋存在外墙漏水未保修;xx号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未处理,蓝湖郡物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10000元维修金。2020年3月27日蓝湖郡物业公司反映渗水问题超期未处理。2020年4月27日蓝湖郡物业公司返回xx号房屋卧室墙面漏水,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赔偿;
证据2.吴安琪出具的记录,拟证明xx号房屋的业主吴安琪向中建二局三公司索赔3400元,xx号房屋外墙是叠彩公司承包范围,该房屋外墙存在漏水情况,叠彩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证据3.中建二局三公司与蓝湖郡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结算意见及超期整改滞纳金》,拟证明蓝湖郡物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维修问题逾期整改滞纳金。其中《超期整改滞纳金明细表》中序号19-43号为叠彩公司承包范围,因叠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向中建二局三公司索赔128080元;
证据4.中建二局三公司与蓝湖郡物业公司出具《整改问题明细表一、二》,拟证明xx号、xx号房屋存在空调机位渗水,蓝湖郡物业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索赔5000元及30000元;
证据5.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渗水情况统计表及照片》,证明叠彩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证据6.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叠彩公司承包的外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叠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中建二局三公司被索赔;
证据7.中建二局三公司质量部门员工与叠彩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二局三公司一直在督促叠彩公司履行义务;
证据8.蓝湖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叠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致),拟证明叠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叠彩公司负责人靳永强承诺会继续履行合同。
经质证,叠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叠彩公司未参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很多内容与叠彩公司承包工程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漏水不是叠彩公司承包范围,与叠彩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漏水是空调机位渗水和主卧飘窗渗水,与叠彩公司承包工程无关,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不是叠彩公司施工,该证据载明的渗水赔偿处理,未通知过叠彩公司,该房屋的渗水涉及多个施工单位,不可全归责于叠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渗水位置是飘窗和空调机位,不能证明渗水与叠彩公司承包工程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签章,该证据记载的部位不全是叠彩公司承包范围,不能证明叠彩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渗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对各方陈述意见进行了载明,没有认定叠彩公司承包的外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叠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中建二局三公司被索赔;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叠彩公司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叠彩公司及时履行了保修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叠彩公司具体保修时间。叠彩公司另质证认为,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叠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8一致,叠彩公司对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能达到各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于评述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叠彩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已查明,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白鹭郡三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合同(一标段)》第8.1.5条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期自涂料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起算)。二审中,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均陈述双方关于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本案中,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的规定,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约定的质保期无效,但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无效,二审中叠彩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均陈述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是指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则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付叠彩公司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叠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叠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胜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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