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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302行初4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干薛沛,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贻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明英,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詹燕,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邹海,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第三人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健。

原告***不服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干薛沛,被告的出庭负责人邱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燕、邹海,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内容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且不能提供时效应延期证据,故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受雇于第三人,被安排在自贡市燊海森林4号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4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在前述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后送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5月2日出院。2019年10月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2017年6月23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取得仲裁生效证明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且不能提供时效应延期证据,同时被告与原告联系时原告表明超期系因为自己不了解工伤认定政策。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等证据附卷佐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自贡市燊海森林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从3楼平台处坠落至2楼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2日出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2017年6月23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裁决于2020年5月25日送达原告、6月19日送达第三人。原告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内容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且不能提供时效应延期证据,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受伤,同年5月2日出院,2019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述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原告的工伤申请已超过工伤申请的一年期限,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自人社工决〔2020〕118号)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兵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代敏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