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文平、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7082号 原告:文平,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平与被告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叠彩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叠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叠彩公司向文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63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852元(696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78元(6963元×6个月),鉴定及检查费89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6300元×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叠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叠彩公司承包了“金沙城四期(一标段)”的劳务,并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文平于2020年4月24日由***招用到项目工地工作,从事装修工作,2020年8月19日,文平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后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3日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1〕16101号)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文平受伤后,叠彩公司应负有工伤保障义务,应在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文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叠彩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追加***参加诉讼。首先,叠彩公司与文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叠彩公司作为“金沙城四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再次分包给了案外人***,并向其支付了工程价款,文平系***招用并支付工资;其次,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叠彩公司基于分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叠彩公司向***确认文平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单与转账记录等均由***保管,因此,应当追加***参加诉讼。2.文平主张的补助金标准缺少法律依据、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缺少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文平月平均工资仅为3500元,而非其主张的6300元/月;其次,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文平主张以6963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再者,文平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文平于2020年8月19日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而是被***安排到了青岛大力劳务公司工作,并在8月和9月都领取了工资,不存在停工的情况,文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述称,对文平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6300元有异议,应当以546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应当参照2020年度标准,以6491元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并未实际产生;对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与文平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10元/天,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每月至少休息4天,平时文平的工作由***安排,工资由***直接发放。 经审理查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金沙城四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叠彩公司,叠彩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并向***支付工程款。***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文平于2020年4月24日由***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从事装修工作,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 2020年8月19日,文平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肌肉损伤,并于当日出院。文平门诊产生医疗费均由***垫付。文平自2020年8月19日受伤后,休息15天后被安排到其他地方上班,未再回到案涉项目继续上班。 2021年9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1-08工认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叠彩公司。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平伤残程度被评定为拾级。文平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592元(560元+19元+13元)。 2021年1月6日,文平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文平与叠彩公司从2020年4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叠彩公司向文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24日期间),***审时文平将工资标准变更为6300元/月,请求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25200元。同年6月25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154号仲裁裁决:驳回文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文平由***招用至叠彩公司分包的项目工作,工资由***支付,文平与叠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叠彩公司也没有向***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022年4月24日,文平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叠彩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6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852元(696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78元(6963元/月×6个月),鉴定及检查费89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6300元/月×3个月)。同年6月28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文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合月平均工资为6491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叠彩公司应否向文平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文平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叠彩公司,文平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故本院对文平因工受伤致拾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由叠彩公司向文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文平的工资标准,其虽主张为63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招聘文平的人员,确认文平工资为5460元/月,与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相当,该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文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文平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叠彩公司应支付文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0元(5460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本案中,文平受伤后未再回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故本院以文平停工留薪期满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文平工资标准为210元/天,来认定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故叠彩公司应当向文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5964元(6491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946元(6491元/月×6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文平后并未住院治疗,经门诊治疗后离院,且未再返回案涉工地务工,故对文平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4.鉴定及检查费8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因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文平主张的交通费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叠彩公司应向文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022元(38220元+25964元+38946元+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022元; 二、驳回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叠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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