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411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展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新街村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路18号***J地块项目一期S栋B1**19层办公室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生物城C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世纪展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展阳公司)、***、***、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展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世纪展阳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44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4617.72元);二、判令***、***、**伟业公司、省科投公司对世纪展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世纪展阳公司、***、***、**伟业公司、省科投公司向**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与世纪展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员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世纪展阳公司位于高新大道佛袓岭一路的***公租房一期11/12/15/16#楼室内设备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所有乳胶漆及油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期40天,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每平方米3元计价,工程总价为105000元。**在开工后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世纪展阳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所有合同内工作完工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所有合同内工作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达成合格标准一月内支付进度款到80%;余款经甲方竣工验收结算三个月内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质保期已满。工程劳务合同签订以后,***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00元。现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有444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工程劳务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展阳公司在庭前会议中称,世纪展阳公司并未在《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印章,对该合同真实性存疑,且其并未收到过油漆班组生活费申请单。
被告***在庭前会议及庭后调查中称,***向**转账系误工赔偿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的工程款,***没有承担过***任何工程的施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本人从未承接该工程,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及确认欠其劳务费的凭证,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劳务合同和用工协议。**伟业公司向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伟业公司造价咨询业务所发生的款项。***向**付款备注有***等字样,系因其在***附近准备承接项目,通知**这个项目由他来施工,但是这个项目没有承接成功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进度款是**在这里停工待料、经常骚扰***,***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附近承接的是一个工厂的维修改造的工程,具体工厂名称不记得了,具体通知**去的时间不记得了,但**确实在家里呆了一段时间。***从未承接过案涉该工程,没有与**进行过核算,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进行过核算,也未曾进行任何签字确认。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称,***与**并未签订过《工程劳务合同》,***系自2019年10月起担任世纪展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收到过油漆班组生活费申请单。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伟业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对本案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2018年5月20日《工程劳务合同》首页甲方是世纪展阳公司,乙方是**,末页甲方代表是***签字,乙方代表是**签字,**与***系合同主体。**伟业公司与***无论是关于涉案项目还是其它并无未任何经济往来,**伟业公司从未授权***代表**伟业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应该自行承担其行为后果,与**伟业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所涉及的是乳胶漆及油漆工程,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本案都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按《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即使**参与了涉案项目,**实际承接的也只是关于乳胶漆和油漆的部分劳务工程,**既不是本案的实际工程施工人,也不是挂靠在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承接**伟业公司的劳务分包业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伟业公司也未将劳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伟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或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三、**伟业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是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伟业公司也已经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这两家公司,未拖欠任何劳务费。严格来说针对涉案项目,**公司已经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相应方,并不拖欠任何款项,故不存在**所诉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请中并未明确其所承接的具体工程量及计算方式,根据其诉请看不出其承建了105000元的工程,**是否履行合同、履行多少均不清楚,**就本案而言未尽到举证义务,其诉请不成立。**伟业公司与省科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6月4日进场对11、15号楼进行施工,2018年7月26日竣工;2018年9月5日进场对12、16号楼进行施工,2018年11月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7128781.04元,2020年7月经省科投公司验收竣工结算;省科投公司已支付**伟业公司97%的工程款,尚有3%的质保金未支付,待质保期满5年后再支付。**伟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公司,仅将劳务交由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劳务班组施工,但**伟业公司并未与该两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结算,劳务费由以上两家公司垫付,直至**伟业公司与省科投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省科投公司支付**伟业公司工程款后,**伟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将劳务费分别支付给以上两家公司,以上两家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8日将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伟业公司。此外,**伟业公司确实与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造价咨询合同关系,已付清造价预算咨询费,但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伟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以来与武汉中昱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再无其他合作往来,且就本案项目不拖欠任何公司的任何费用。
被告省科投公司辩称,一、省科投公司非工程劳务合同主体之一,非债务的承担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案涉合同为《工程劳务合同》是由**提供劳务,而世纪展阳公司提供施工主要工具并且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劳务费按照工日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劳务合同非转包和分包合同,属于纯粹的劳动力使用,该劳务合同双方是世纪展公司与**,关于欠付的劳务费用,应由合同主体世纪展阳公司支付。二、省科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伟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支付方式为:“待审计单位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由丙方(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竣工验收合同后5年)办理质保验收手续(办理《维修改造工程质保验收单》)后由丙方支付。”该工程已在2018年11月5日竣工,已办理结算,结算审定价款为6602504.69元,现省科投公司已向**伟公司支付价款6404429.54元,已付至结算金额的97%。省科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非实际施工人,且欠付主体为世纪展阳有限公司,省科投公司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省科投公司(甲方)与**伟业公司(乙方)、案外人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租房一期9-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11、12、15、16#楼)施工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甲方全权委托丙方代为行使和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及义务。三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管理的房屋委托乙方维修,丙方代甲方行使和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的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1、12、15、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维修范围;2、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6212130.80元,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项目所有内容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装卸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保管费、安全及文明措施费等费用。本合同以施工图、投标价工程量清单或招标文件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在约定的范围内工程量未发生变化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支付方式:1、11、15#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维修施工完成50%(即完成至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的25%)后由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2、11、15#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维修施工完成100%(即完成至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的50%)后由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5%。3、12、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维修施工完成50%(即完成至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的75%)后由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5%。4、12、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全部维修完成(即完成至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的100%)并验收合格后由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5、11、12、15、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待审计单位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由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办理质保验收手续办理《维修改造工程质保验收单》后由丙方支付。6、丙方每次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0日,***以世纪展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租房一期11.12.15.16#楼室内设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六路佛**一路,承包方式包工,工期40天,开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工程承包内容所有乳胶漆及油漆工程,计价方式按每平方米3元计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所有合同内工作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所有合同内工作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一月内支付进度款到80%;余款经甲方竣工验收结算三个月内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中甲方代表处由***签名确认,乙方处由**签名确认。
2018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油漆工6月上旬生活费”。2018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8000元。2018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8000月,备注“******油漆工**组6月工程进度款”。2018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油漆”。
2018年7月,**伟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就***公租房一期9-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第二标段(11.15#楼)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2018年11月5日,**伟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就***公租房一期9-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12.16#楼)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上述工程完工后,省科投公司与**伟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公租房一期11、12、15及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审定价款为6602504.69元。案外人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9月4日、10月11日、12月14日、2020年7月23日分别向**伟业公司转账242426.16元、931819.62元、1242426.16元、2055937.98元(备注:***公租房11.12.15.16楼室内设施设备改造付至结算金额97%)。**伟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分别向武汉中煜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转账318531.76元、495000元,备注均为***公租房一期项目付劳务费。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系世纪展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21%)。
庭审中,**称其工程总价款是按照合同里面每平方米3元计算,总共是35000平米,**所施工的是11、15两栋,施工完毕后和***做过结算,但是结算完毕后对方把结算单拿走了,其手上没有结算单;12、16栋不是**所做,其是跟***结算的。从省科投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里面可以看出,该项目4栋楼的油漆工程量是72000多平米,其施工两栋,在结算时结算的是35000平米;当时做工的工人可以证明11、15号楼是其施工且施工完毕,现场由***监工,具体做的工程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均在外地无法到场作证;当时是***找其去做事,跟***签协议是因为***是现场的负责人,***代表***签字,是***让***代表***与**签合同,**与***之间没有其他工程往来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起诉世纪展阳公司是因为合同主体是世纪展阳公司,因为所有的付款均由***支付,故要求付款主体为***。
诉讼中,**提交了两份由其本人签名的《油漆班组生活费申请单》,一份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一份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此外,**还提交了一张加盖有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锦管理处印章的《***施工出入证》,该证件载明施工单位为**伟业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诉状中主张其从世纪展阳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与世纪展阳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经世纪展阳公司验收合格,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份***作为代表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世纪展阳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且***在2018年5月20日时并非世纪展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不能证明世纪展阳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人。第二,**在庭审中称与***签协议系因为***是现场的负责人,***系代表***签字,其前后陈述不一,且***亦不认可其委托***签字或对***签字予以追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代表***签字。第三,**主张案涉11、15栋由其进行施工,工程量为35000元平方米,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其主张仅施工了11、15两栋楼,与其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11、12、15、16#楼室内设备改造工程所有乳胶漆及油漆工程不符。第四,**还主张其所施工的是11、15两栋,施工完毕后与***做过结算,但是结算完毕后***将结算单拿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综上,本院认为,**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世纪展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44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伟业公司、省科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