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200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383,097.46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受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就承建该校综合楼工程签订了正式承包合同。该综合大楼总造价913,097.46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总工期为120天。2017年9月5日,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正式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承建期间,***黄颡口镇中心小学按合同约定已分三次付工程进度款530,000元汇入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于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进度款与原告结清,因此产生矛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收到前期工程进度款530,0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按合同事项保质保量按时竣工,并经过多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单,但二被告均不按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383,097.46元,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理应驳回诉讼请求。**公司对外订立项目合同的公章仅有一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其私刻**公司公章而成,**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项目建设,并不知晓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伪造证据虚构了民事纠纷并提起诉讼,理应驳回。
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黄颡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871.46m2,中标价913,097.46元,预算价1,108,003.41元。同年9月13日,***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发包人)与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就承建该校综合楼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9日,总工期120天;合同价款913,097.46元。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实际开工建设***黄颡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按期竣工,建设工程质量经***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8日、7月9日,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收到***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工程款280,000元、160,000元、90,000元,合计53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开具500,000元工程款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出,**自认已收到上述530,000元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383,097.46元,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评估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颡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颡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已竣工并经发包人即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验收合格,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中标价格和支付凭证,本院确认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尚欠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为383,097.46元。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其已收到的530,000元工程款亦如数拨出并由原告实收,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包合同书》中的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主张原告**涉嫌伪造公章、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包合同书》真实与否,不影响对**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构成实质影响,故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公司认为**涉嫌伪造公章并要求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可选择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颡口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83,097.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被告***黄颡口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