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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9民初103号
原告:乡宁县抗旱服务队,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
主要负责人:闫凯,该队队长。
被告:山西双凤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乡宁县抗旱服务队与被告山西双凤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乡宁县抗旱服务队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事实的发生,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乡宁县抗旱服务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乡宁县抗旱服务队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百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