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昇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昇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昇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3344618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清泉镇***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67××××××××。 原告***与被告湖北昇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平辉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33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护理费701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8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增加律师费用4400元,各项合计137217.31元(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39532.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昇平辉公司通过浠水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获得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茅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建设资格,因受疫情影响,该工程延期建设,因需要工人,便邀请包工头被告***承建该工程,被告***便找来被告***为其工作,在被告***的邀约下,原告答应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按每天230元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拆除模板准备下个工序的工作,原告在拆除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当时在场一起工作的有***,***,及被告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拨打120,被告***将原告送到家中,原告感到不适,随后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32.31 元,后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护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昇平辉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我司已投雇员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原告受伤后自称受伤不重,没有向保险公司报备,报备是指由于2020年湖北浠水属于疫情重灾区,保险公司接到报备后,保险期限可以延长一个月,由于保险过期,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这是由于原告当时称伤势不重所导致的,故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伤后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按照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只有两根肋骨骨裂,并非其伤残鉴定报告上所称的2-7根肋骨骨折。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委托诉讼人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既没有报保险,也没有报社保,当时原告在医院没住几天,用了2000多 元,我是昇平辉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当时我们老板把这个钱出了,工地上要求,喝酒罚500元,且不能做工,出事后我们也想找到原告去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原告未与我们联系,***是我联系的,我找他来工地做事。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从***处承包了模板分项并签订的合同,***后将木工分项分给了***,由***雇请人员施工,***是属于***的雇员。2、***不是为***提供劳务,***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3、***当天饮酒违规作业,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员的赔偿责任。4、***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第一次鉴定意见和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病历及影像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故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 被告***辩称,1、我在茅江做事是***叫我做的,目前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我妻子的表兄,他在我这里做事,是他主动要求的,有微信记录为证,做事前我和原告说了,在我这里做事,是人家开多少钱,我就给你多少钱一天,出事当天,都喝了酒,在上班的时候,我和原告隔的最近,当面和他打了招呼,让他拆模板要注意安全,用木方在钢管上面垫好,他没有听,他说没事,而且说他做了很多地方,拆这点模板没有问题,很轻松就能完成,不会出事,当时是1.5米高,原告就站在钢管上,原告掉下来后,我离得最近,我赶快过去把他抱起来,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原告清醒过来,我当时说怎么这么不小心,原告说问题不大,是皮外伤,我问原告需不需要去医院,原告说没事,休 息一下就好了,下班后,原告让我用他的摩托车把他送回家,到了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身上有点痛,我叫他去医院检查,当时我就给他转了1000元,后面说医生让他住院,我去医院看了检查结果、病历、ct影像,我和原告都不懂,原告说他打两天针就回去,病历显示5-6根肋骨骨裂,不是现在的1-7根肋骨骨折,我和原告都是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昇平辉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标承包浠水县巴河镇茅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后昇平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又于2019年12月16日将该工程的模板项目以160元每平方的价格分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再将模板工程的木工部分(安装拆除)以75元每平方的价格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19日***邀约原告到工地从事模板拆除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30元每天,当日下午3时许,***安排原告拆除模板准备下个工序的工作,原告在拆除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354.81元。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2020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向各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中原告是第一天至***工地务工,下午即受伤。多人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9日上午工作结束后的午餐时饮酒,下午继续参加施工。 另查明,案涉建筑工程系浠水县巴河镇茅江村建设工程,由浠水县巴河镇茅江村民委员会发包,昇平辉公司承包。分包人***、***、***均无相关建设资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昇平辉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昇平辉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各被告以原告住院时X光片及CT图像扫描显示其为右侧5-7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为右侧2-7根骨折为由,对其是否构成伤残提出质疑。为此,本院通知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派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鉴定人意见为,肋骨骨折一般是受到打击或挤压,当病人受到打击后感到胸痛,检查时胸部有挤压,要通过X光检查或者CT图像扫描检查,定伤残是依据肋骨骨折数量。肋骨骨折在受伤初期不容易被X射线或CT发现,所以鉴定的时候不可能依据第一次的检查,要根据一个月后的检查结果来确定。肋骨骨折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两周是炎症期,X射线检查不出来。第二阶段是四到八周,此时已经结骨痂,检查有骨痂处明显密度较高,此时的检查结果才能比较清楚。我们做的是三维CT,根据结果来仔细的查看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第三阶段是塑形期,大概需要3-6个月的时间,此时法医会对病人再次检查,在骨痂愈合塑形改变的过程,由于骨痂密度高,骨折很容易查看出来,所以我们第二次的检查结果为1-7根肋骨骨折,同济鉴定的结果是2-7根肋骨骨折。对此,各被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对抗鉴定人的质询意见。结合鉴定人当庭质询意见及两次鉴定意见及资料,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证人证言、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庭审**及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涉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系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又存在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多个责任主体,且因各方具有过错或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雇佣原告为其转包的模板木工事务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承包浠水县巴河镇茅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是昇平辉公司,昇平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包,***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再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各承包人、分包人对承接的工程均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三方都有过错和选任过失;***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自行招揽工人施工,其 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亦存在过错。四被告共同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漠视,造成了建设工地安全管理混乱,具有极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作为泥瓦工,其午餐饮酒后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自己从高处跌落受伤,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综合分析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因自身过错,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无资质转包工程且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发包人昇平辉公司、***、***分别作为上手发包人、分包人均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其系昇平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意见,与在其庭中的**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其与原告一样是打工者不是雇主的意见,***虽未能提交其与***签订的书面合同,但结合***与***曾多次有过模板项下木工作业承包,***与***并未约定工资而是按平方计算报酬,原告是受***邀约到场施工,其他各方当事人及现场工人亦认可***系模板项下木工承包等情况,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如下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 本院核定金额 计算方式或依据 医疗费 3354.81元 3354.81元 医疗费票据核定 住院伙食补助 400元 400元 50元×8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 7664元; 0元 无依据,不予支持 营养费 1800元; 740元 30元×8天+院外500元 误工费 19896.50元 11298元 35859元/年/365天×115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 7015元 7015元 42677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间据鉴定意见 伤残赔偿金 75202元; 75202元 37601元/年×20年×0.1 交通费 800元 300元 酌定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0元 伤残程度较轻,不予支持 鉴定费 2000元 2000元 鉴定费票据 律师费 4400元 0元 无依据,不予支持 合计 139532.31元 100309.81元 以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00310元(取整)。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40124元,***应承担60%即60186元,***先行支付的2500元应予抵扣;昇平辉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003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124元,由被告***赔偿60186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还需支付57686元; 二、被告昇平辉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昇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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