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2659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格珂,女,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城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湖北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顺公司)、唐格珂、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审理需要,追加被告唐格珂、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湖北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格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77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原告为获得赔偿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22时30分,唐格珂驾驶车牌号为川AW××××号小型客车,沿三环路内侧辅道由***交桥方向向航天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马河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力,车辆碾压道路上的窨**致车辆颠簸,致使车内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向**办询问,案涉的路段系成渝高速入城段改造项目路段,案涉的窨**业主为被告成都兴城公司,该项目的总承包为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具体施工方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和被告湖北优顺公司。事发时,该路段正处于***交改造施工期间,经查看视频,事故发生前,该窨**已发生相关险情,但没有任何部门进行处理,该路段未设置任何的安全标识和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住院89天,共花费医疗费151380.62元;另外,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85.5**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5390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因本次事故构成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一直由其丈夫照顾护理,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日为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兴城公司答辩称:1、根据成都市交通局第三分局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为驾驶人唐格珂(全责)所致,与工程无关;2、我方是发包方,工程现在正在施工;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款规定,施工方为责任人,本项目发包给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4、总承包合同的9.2.7条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使用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没有医嘱,不能认定药物使用的必要性。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答辩称:1、总承包管理责任已委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涉案**的管理维护责任不在答辩人;2、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湖北优顺公司,**的实际维护管理单位为湖北优顺公司;3、唐格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受害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陪护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用无票据支持,鉴定费为2300元而非2800元;6、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属于医保用药。
中国建筑第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既不是项目部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并未参与任何项目工作,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主体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湖北优顺公司:1、原告***乘坐唐格珂驾驶的车辆受伤,属交通事故赔偿**;2、答辩人系施工方,也是专业分包工程,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缺乏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4、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唐格珂答辩称:事发当晚,答辩人系正常驾驶,前方道路平坦,不存在**缺损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质量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系了安全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22时35分,唐格珂驾驶车牌号为川AW××××号小型客车,沿三环路内侧辅道由***交桥方向向航天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马河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力,车辆碾压道路上的窨**致车辆颠簸,致使车内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唐格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友谊医院治疗。2019年3月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L1不完全损伤C级),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恢复期,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出院医嘱:1、按照指导进行定时饮水,定期复查双肾膀胱残余尿量、B超、腰椎CT、双下肢静脉血管B超、骨标志物、肝肾功、尿常规;加强双下肢训练,避免跌倒,骨科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151380.62元;请护工两名,支付护理费15390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2019年10月22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符合六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期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案涉路段系成渝高速入城段改造项目路段,案涉的窨**业主为被告成都兴城公司,该项目的总承包为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委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总承包管理责任。2019年1月8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优顺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路-绕城高速)改造工程项目的排水工程施工分包与被告湖北优顺公司,由被告湖北优顺公司施工。事发时,该路段改造基本完成,但尚未移交即已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行车记录仪及监控视频,谈话录音资料,视频截图,施工总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确认单,原被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唐格珂驾驶的川AW××××号小型机动车,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车辆碾压道路上的窨**致车辆颠簸***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格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虽然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但原告所受伤害实际为多因素造成,并不仅是被告唐格珂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力,还存在事发道路施工方或管理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窨**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之事实,因此,***所受伤害系多因一果所致。本案将根据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责任,综合认定之后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方有无过错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称***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自身有过错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有脊髓损伤,根据医生建议,在院外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用于治疗脊髓损伤,促进神经损伤修复,也是治疗的需要,因此,被告称原告购买该药品无医嘱,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唐格珂有无过错的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多因一果造成,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晚上,事发地窨**存在的障碍或安全隐患并不明显,唐格珂系在正常驾驶过程中碾压到道路上的窨**致车辆颠簸,自身驾驶行为并无重大无错,就共同侵权而言,自身的过错较小,应承担较轻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唐格珂承担10%的侵权责任。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认定。案涉路段系成渝高速入城段改造项目路段,业主为被告成都兴城公司,该项目的总承包为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委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总承包管理责任,湖北优顺公司为改造工程项目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发地窨**由被告湖北优顺公司施工,且尚未交付业主方,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湖北优顺公司应当承担施工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多辆车经过案涉窨**时均有险情出现,但未造成事故;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表明,事发前案涉窨**已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施工方已知晓有多起车辆受窨**影响而造成事故,仅是没有人员受伤。因此,被告湖北优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未交付的窨**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知,未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该窨井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记,有消除安全隐患,湖北优顺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湖北优顺公司承担90%的侵权责任。
被告成都兴城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业主方,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受委托方,均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项目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513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3天。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受伤部位为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支持友谊医院的护理费420元(3.5天×120元/天),西部战区医院护理费15390元(85.5天×18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计14400元(144天×100元/天),护理费合计302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按30元计算,支持2670元(89天×3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计算,支持1780元(89天×20元/天);
5、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鉴定,支持后续医疗费16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3元(36154元/年×19年×0.5)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鉴定的费用2300元,予以支持;因未提交支付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的票据,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医疗器械支付的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六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15000元。
10、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11、陪护检查费,不是原告正常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565703.6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唐格珂承担10%计56570.36元,被告湖北优顺公司承担90%计509133.26元。被告成都兴城公司、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优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9133.26元;
二、被告唐格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657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被告湖北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60元,被告唐格珂负担17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