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2单元11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2号5楼A1-A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鹏大公司没有与中曜公司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并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中曜公司也没有交付借款给鹏大公司。案涉《会议纪要》没有载明了鹏大公司同意将工程款转为借款,更未同意倒签时间,鹏大公司支付的15万元标注了是工程款。二审认为《借款协议》把40万元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认为双方通过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变了款项性质,缺乏证据证明。鹏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问题为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案涉《借款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捺印,鹏大公司称借款协议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会议纪要》也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鹏大公司向中曜公司转款15万元,中曜公司主张是鹏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鹏大公司称系购买机电设备的款项,但鹏大公司对具体购买何种机电设备无法陈述清楚。二审综合在案的《借款协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判令鹏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