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2单元11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2号5楼A1-A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鹏大公司没有与中曜公司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并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中曜公司也没有交付借款给鹏大公司。案涉《会议纪要》没有载明了鹏大公司同意将工程款转为借款,更未同意倒签时间,鹏大公司支付的15万元标注了是工程款。二审认为《借款协议》把40万元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认为双方通过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变了款项性质,缺乏证据证明。鹏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问题为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案涉《借款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捺印,鹏大公司称借款协议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会议纪要》也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鹏大公司向中曜公司转款15万元,中曜公司主张是鹏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鹏大公司称系购买机电设备的款项,但鹏大公司对具体购买何种机电设备无法陈述清楚。二审综合在案的《借款协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判令鹏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鹏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