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2843号
原告: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街道淮州大道206号1层。
经营者:曾维国,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蓉,女。
被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2338号14栋4楼1号。
负责人:王元和,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2号5楼A1-A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和,总经理。
原告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2021年7月1日,原告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以双方货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金堂县淮口恒汇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