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8民初405号
原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2号5楼A1-A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558104。
法定代表人:王元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蓉,系该公司员工,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
被告:曾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2.00元,减半收取5,141.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双 和
审判员 黄 丽 平
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肆 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