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28执异11号 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2号5号A1-A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xxxxxx。 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四川西昌市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普格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普格县。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矅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对本院(2021)川3428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暂扣被执行人**在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矅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案外人在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暂扣。请求撤销(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第一项即“暂扣被执行人**在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系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承建人。2014年1月案外人(原名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格县教育体育局(现更名为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2018年7月完成审计。经案外人与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结算,该工程尾款为1,154,476.00元,该款项由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代缴税款506,310.00元,剩余应付款为648,166.00元。故案外人系该应付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向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开具了“教学楼工程”尾款的增值税通用发票要求该局向案外人支付“建设工程款”,但案外人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尾款。被执行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建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协助执行暂扣案外人应收取的“工程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中矅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登记内变【2015】第000174号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2.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3.普格县审计局审计报告;4.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5.购买方为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交接清单。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不真实,其主张不成立,暂扣工程款不属于案外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签订的协议书;2、计算借款和利息的补充协议;3.**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4.**与**签订的关于确认**为整个工程支出的投标费用的确认书。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出(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暂扣被执行人**在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工程款的依据一是***提供证据:“1.**与**签订的“合作承建普格县中学食堂、教学楼及宿舍、普格中学运动场及场坪、洛乌沟中学、环保局办公大楼及相关附加工程”协议书;2、计算借款和利息的补充协议。”二是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 2014年1月20日,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普格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1.项目承包方式与内容为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标金额11,353,169.00元和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中标工程以及工程变更的增、减工作量总额,实行定额承包;2.承包费用的缴纳:企业管理费,**按照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工程总包合同金额11,353,169.00元或中标价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量之总额2%计算向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业主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企业管理费,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的总包合同条件和所有承诺以及所有费用支付等,均由**承担;3.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力、责任与义务,协助**编制施工方案、组织图纸会审和进行图纸交底,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外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协调工程款的收取……。4.**权力、责任与义务,在实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在现场有人事管理、工资分配、资金使用、对外经营费用开支权,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的总包合同条件均由**承担,严格遵守内、外合同条件,并及时收取工程款。……”。 2018年7月14日,**与**就合作承建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以及普格县中学运动场及场坪、洛乌沟中学、环保局办公大楼及相关附加工程完工的工程项目财务方面进行清算核算达成了协议。2018年12月2日,**与**共同签订了确认**为整个工程支出的投标费用1,037,821.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成)登记内变【2015】第000174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准许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3428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成)登记内变【2015】第000174号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普格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购买方为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交接清单;**与**签订的“合作承建普格县中学食堂、教学楼及宿舍、普格中学运动场及场坪、洛乌沟中学、环保局办公大楼及相关附加工程”协议书;计算借款和利息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中曜公司是否是(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的债权人?案外人中曜公司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的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的债权人的问题。首先,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普格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虽然普格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但是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的总包合同条件均由**承担,同时**按照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工程总包合同金额11,353,169.00元或中标价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量之总额2%计算向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明为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合同,该工程实际上也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被执行人**与**合作所承建的工程包括了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双方虽然对该工程项目财务方面进行清算核算,但仅是对清算核算方式方法达成协议,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对本院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普格县中学教学楼学生食堂、宿舍及教学楼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以及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普格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由其或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在**已向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并组织人员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不是该工程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债权人。关于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的权益的问题。因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不享有排除暂扣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不享有排除暂扣的权益,不能排除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协助本院暂扣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因此案外人请求撤销(2021)川3428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第一项即“暂扣被执行人**在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格县中学教学楼、食堂、宿舍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648,166.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中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黎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