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龚德洲与武汉龙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502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
法定代表人:江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技术湖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被告中兴技术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祥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胡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66035元[549003元(14077㎡×39元/㎡)+25800元(87个工×300元/工)-已支付409848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中兴技术湖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66035元及利息,中兴技术湖北公司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兴技术湖北公司工程范围内的粉仓、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工程,工期暂定60天,工程量暂定45000㎡,单价每平方米36元,合同总款暂定162万元,待工程封顶后付工程款60%,竣工后付工程款90%,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6元调整为每平方米39元,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手续,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4077㎡,总工程款为575883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已支付工程款409848元,下欠166035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按以上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于2019年8月才签订,原告诉请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的工程单价是每平方米38元,而不是每平方米39元,工程量不是14077平方米,而是1239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71184.8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9848元,余额仅欠61336.8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166035元;3、我公司付款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合同5.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封顶后,工程款付至60%,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0%春节前付完,该工程实际并未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又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工期延误,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分包工程技术资料审校表,我公司在原告采取非法上访、堵门、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支付到了409848元,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4、根据双方合同5.4条,如因乙方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者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支付给后续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甲方所有,工程款的60%是282710.88元,剩余40%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后续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被告所有;5、原告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天,原告的施工工期已经远远超过合同工期,且至今尚未向被告人***公司交付施工工程;6、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告工程返工,应承担返工所需的全部费用;7、因原告是个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行为,签订无效合同,因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收取非法所得,这里的原告非法所得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从事施工本工程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中兴技术湖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手续,我公司完全不知晓,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就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工程结算款一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反诉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返工费19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7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对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粉仓、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工程进行劳务承包。根据合同第7.1条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所有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以上,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批令相关班组协助其返工,相关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反诉人进行返工,返工费用共花费190000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之请求。
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龚德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份***的身份证;第二份***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份***公司给***开具的发票。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2019年8月7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主要证明:1、合同双方主体;2、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第二份2019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的临时工作签证单,主要证明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由***公司现场负责人谢金意,施工员张进、高智慧签字。
第二组证据第三份证据2019年8月31日***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证明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6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9元。
第二组证据第四份2019年9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临时工结算单,主要证明由***公司安排工时一个,由施工技术员张进签字认可。
第二组证据第五份201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粉仓面积和用工工时,主要证明***公司另行安排用工工时86工时,总面积约670平方米,由技术管理员高智慧和张进签字认可。
第二组证据第六份2020年1月22日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民工工资发放意见,主要证明原告在此工地的施工面积和***公司的支付民工工资金额,由发包方中兴绿色湖北公司陈佳签字、总承包人***公司李兵签字、财政局领导王广建、劳动局领导潘同国签字。
第二组证据第七份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总结算依据,主要证明原告总的施工面积为14077平方米。
证据三工时结算签证单九份[(证据原件在(2020)鄂0683民初4995号],证明高智慧系反诉原告的生产经理。
证据四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2020年6月9日治安案件调查协议书,证明郭建国系反诉人工程核算员(由于2020年6月18日反诉人与***结算单,郭建国签名不符合文字规范,导致被反诉人误认为郭卫国,实际名字是郭建国)。
针对***提交上述证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个人,身份证正好证明了劳务合同主体签订不适格。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这个发票没有经过抵扣,这张发票也是一张废票。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二份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负责人为谢金意,张进和高智慧不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且我们公司更本就没有叫高智慧的这个人,张进是我公司的职工,但是张进没有权利签字、派工,并且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第5.5条规定,本工程一般不存在计时工和其它零星人工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第三份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的补充协议是38元而非39元,且对印章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我公司暂时保留对公章真伪鉴定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第四份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第五份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双方的面积由最终原告交付工程之后,经双方验收来进行核算。对第二组证据第六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仅仅是一个预估,最终还是要依据结算来判定,并且该组证据正好可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该工程是尚未完工验收的,且原告***虚报人员数字,恶意上访,强迫二被告妥协,发放部分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结算依据,该组证据也无法看出来,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手写的部分与复印件上面的部分是两块叠加的,并非统一的,无法达到原告诉称的施工面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高智慧不是我公司的生产经理。对证据四郭建国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是复印件,结算单并不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郭建国并不是合同上面的认可的谢金意,郭建国没有权利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且以上两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反诉人的工程量符合验收标准。
针对***提交上述证据,中兴绿色技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1至5、7,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第六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意见是在原告恶意上访的背景下,经枣阳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劳动局组织五方处理恶意上访事件的协调意见,意见的内容:1、是预估工程量,平息上访事件;2、被告中兴绿色技术公司为了春节前后的稳定,配合政府部门发包方***公司和原告上访,处理上访事件,此协调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四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5.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封顶后工程款付至60%(282710.4);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0%(424066.32),余款10%(47118.48)春节前付完;被告还未到付款时间;证明:2、合同5.4条如乙方因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者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支付给后续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甲方所有;证明:3、合同7.1条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所有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以上,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批令相关班组协助其返工,相关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返工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证明:4、因原告个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明:5、原告工期延误,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
证据二协议,证明双方工程承包单价38元/平方米。
证据三监理通知书、证据四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据五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六返工费用明细,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公司给予返工所花的费用。
针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1因原告与***公司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20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均进行了变更,所以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对证明2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20年1月2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协调意见履行。对证明3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施工范围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杂物,***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与***无关。对证明4***属个人,无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并且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证明5原告工程延期,是因***公司变更了工程量所致,责任不应当追究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后来又于2019年8月31日调整为每平方米39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该公司质量安全事宜,与原告***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我们没有收到罚款通知单,这是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即便有原始载体,也不能说明地点、工地、施工单位,且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单,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针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兴绿色技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兴绿色技术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与***公司签订的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协议及制粉车间补充协议。***、***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提供的发票,***公司、中兴技术湖北公司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2019年9月2日,临时工作签证单,由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在该签证单签名确认,其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10月5日,东边粉仓木工***班组计时工单,有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和预算员高智慧签名确认,其二人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20年6月18日的工程量总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由项目部预算员郭建国分项审核后签名确认,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31日项目部又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公司对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真伪保留鉴定权利。本院告知***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如需鉴定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对其不利付法律后果。逾期,***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2019年8月31日补充协议被确认39元/平方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三至证据五,***未签名,且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其自制,***也不认可。另外,***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到施工现场勘查,案涉制粉车间已交付使用,经审查后已通知予以驳回。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工程承包人(甲方)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粉仓、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承包方式劳务分包;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8月6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0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本分包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含税)暂定为人民币162万元[工程量(预估)45000㎡×综合单价36元/㎡];甲方首月支付工人生活费3万元,第二月起按1000元/月.人计生活费;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封顶后,工程款付至60%,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0%春节前付完;因乙方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者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支付给后续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甲方所有;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谢金意。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8月20日,***与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工作签证单(结算联),事由:之前木工老汪的29-32轴北边和南边的梁严重跑摸,老龚班组向下降了95cm、长度11.22m,总共20㎡。该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签名确认。
在施工的过程中,2019年8月9日,项目部与***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单价由36元/㎡调整为38元/㎡;乙方以其进场工程材料、工具为履约合同保证,若乙方中途中止合同,所有乙方进场工程材料、工具归甲方所有,且原合同第三部分“工程计量第1条款增加1万元”亦不增加。此条款与原合同第四部分5.4条款不相抵触。2019年8月31日,项目部又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单价调整为39元/㎡,单价调整后,原3.2.1条款增加1元结算时不再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东侧粉仓及上部框架结构;乙方承诺在没有甲方的允许下,不得擅自停工,且绝对服从甲方一切工作安排,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勒令乙方退场,并按合同第四部分5.2条款结算;甲方满足乙方配模时,每块大模板用三根4m长木方的要求。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作了合同外的工程,***与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工作签证单(结算联),事由:之前木工老汪的29-32轴北边和南边的梁严重跑摸,老龚班组向下降了95cm、长度11.22m,总共20㎡。该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签名确认。2019年9月2日,临时工作签证单(结算联)载明:由于木工龚班组这边缺少3米的钢管,安排来了4个人在3F拆内架3米的钢管,补1个工,合计1个工。由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在该签证单签名确认。2019年10月5日,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张进和生产经理高智慧出具东边粉仓木工***班组计时工,载明:协助公司做东边三楼预埋圆校正、梁底版、墙板、面板、立柱、反梁、配模板、加固、拆楼面摸板、搭接料台、拆柱子模板等,总面积约670㎡,合计用工86工时。
***公司、项目部已向***支付劳务工程报酬。后,***班组因项目部未支付下余报酬,便进行上访。2020年1月22日,监督方枣阳财政局、劳动部门和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分包方龚班组共计五方签署了“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意见(中兴绿色制粉车间木工龚班组工人工资)”,载明:一、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按预估工程量70%发放农民工工资,(预估14000平方*39=546000元,546000*70%=382200元,计时工26000、减去已领75000元,本次发放工程款为333200元);二、按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部、***班长核实后的名单发放。虚报数字人员扣除虚报部分,全部按核实后工程款70%发放。由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财务部监督发放;三、如再有恶意上访者,由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部、木工龚班长负责,并报请市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由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部、木工***班长做好善后工作,杜绝上访。但预估发放工程款为333200元未实际履行。
2020年6月18日,***提供了其自制的中兴东面仓总面积14785.665平方米×39、576640.935元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细,项目部预算员郭建国于2020年6月18日对该明细审查核算后签署总平14077。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公司(乙方)与中兴绿色技术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制粉车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2750万元;工程前期采用乙方全额垫资的方式;中途甲方根据资金,可优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5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公司已将此工程交付中兴绿色技术公司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结算。经***、***公司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98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司提交申请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已被驳回。本院到案涉工程勘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制粉车间机械设备正在调试。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司所属案涉总工程项目部系其内设临时机构,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具体到本案,***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施工,违背了上述规定,故,***与***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中兴绿色技术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向发包人中兴技术湖北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予以支持。中兴技术湖北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早已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经***与***公司所属项目部结算,***实际施工面积14077平方米,按3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劳务)为549003元(14077㎡×39元/㎡)。另外,***在合同以外做的点工87个,***主张按300元/工时计算工时费,***公司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供计算工时费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收入53746元计算,点工工时费为12510.69元(53746元÷365日×87日),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付款为561513.69元(549003元+12510.69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409848元,仍欠151665.69元(561513.69元-409848元)应予支付。***公司提出反诉,提交申请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已被驳回,故其反诉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166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在欠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3860元,由***负担143元,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