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枣阳市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龙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4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枣阳市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熊集镇耿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9005T1A。
法定代表人:王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601305C。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枣阳市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胡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余款254419.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欠款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承包工程费用为85.5万元,双方对进度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材料设备、质量标准、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份竣工。原告方实际施工23983.1398㎡,按单价39元/㎡,工程总价款为935342.4522元(23983.1398㎡X39元/㎡)。另被告安排点工122工天,计款36600元(122天X300元/天)。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971942.452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支付实际工人生活费用160000元,旧木方折价抵偿7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原告方工人到枣阳市人民政府上访,在枣阳市政府有关人员协调下,被告方与2020年1月22日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工人工资487522.5元。三项合计支付727847.5元。下欠254419.95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合同金额不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款是85.5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971942.4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分包合同为固定合同,第三款综合单价中包括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2.原告称我公司需要另付点工122工天,计36600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五条第五款之约定,本工程一般不存在计时工和其他零星用工,也就是说被告的费用是固定费用,不存在增加零星用工成本;3.根据双方合同第5.4条,因原告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者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也就是被告只需按照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被告支付给后续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甲方所有,工程款的60%是514800元,被告支付的价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因为原告的施工进度质量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均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导致被告屡屡收到监理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和甲方发包单位的违规通知单,造成了被告对甲方发包单位的违约,因此我们认为剩余部分应当冲抵因原告质量不合格,被告为其返工而支付的费用;4.我公司的付款即便不存在任何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也未达到付款节点,首先合同约定封顶后工程款支付60%也就是514800元,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竣工后付至90%也就是772200元,余款10%春节前付完,但是该工程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整个墙体的倾斜,被告为此进行全面的返工,造成了施工工期的延误且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分包工程审校表,该工程实际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也未经过被告竣工验收,我公司在原告采取召集不相干等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封堵甲方公司大门时,迫不得已支付了727847元;5.原告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工程全面返工,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返工费用。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返工费36084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嘉诺公司对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进行劳务承包。根据合同第7.1条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所有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以上,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指令相关班组协助返工,相关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反诉人进行返工,返工费用共花费360843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之请求。
反诉被告嘉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所称的返工没有相关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嘉诺公司签订(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2.承包方式:劳务分包;3.工作内容:(1)施工工作内容:1.模板制作;2.模板安装、拆除、整理到指定位置分类堆放;3.清理模板粘结物及模内杂物,刷隔离剂等;4.内模板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并按指定位置分类堆放;5.工程完工后模板上木方拆除及分类到指定位置堆放。(2)如未在以上文字和本合同中其他处以文字形式明确列示、提及或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合理推断应属于乙方的工作,则此类工作应理解为乙方的潜在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完成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上述未完全列示的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工器具均由乙方提供。二、进度要求:1.工期要求:1.1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8月2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由甲方通知为准,项目班子成员应提前10天进场);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1月30日(具体按合同工期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各节点工期:严格按甲方进度计划完成相关工作;特殊情况下,甲方可以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要求进行施工进度调整,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劳务队伍实施,乙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工。三、承包工程费用:1、本分包合同为规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85.8万元。2、工程计量:(1)工程计算规则:按2013清单计量规范计算相关工程量,现浇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量,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区别模板的不同材质,按混凝土与模板接面的面积,以㎡计算,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工程量为准。(2)工程量清单和总格单价:分部分项工作名称:模板;工程量(暂估):22000;综合单价:39元/㎡;合价(元)(不含税)=工程量X综合单价:858000。(3)在其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达到甲方的要求。承包综合单价中国包括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所有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辅助用工、零星用工费用和劳动安全保护、季节性施工措施、赶工费、作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劳保防护用品所需费用及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器具和材料的购置、租赁、运输、维修、保管费、及工程缺陷修复等费用,及劳务管理费、利润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计价的总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三、结算及付款方式:5.1甲方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按2000元/月.人.计生活费。5.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封顶后工程付款至60%,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0%春节前付完。5.3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工人工资表和收据办理收款手续,同时办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项目部监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予以公示。5.4如乙方因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只按所完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支付给后继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擅自停工,损失按2万元/天计算,直接从乙方工程款里扣除。(因甲方原因不扣除)5.5本工程一般不存在计时工及其他零星人工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诺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工。2020年1月22日,***公司、嘉诺公司与工程业主单位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等五方就发放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按预估工程量的70%发放农民工工资,预估22000平方X39=858000元,858000X70%=600600元,预估计时工30000元,减去已领160000元,本次发放工程款470600元,嘉诺公司自认***公司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487522.5元。2020年4月11日,***公司与嘉诺公司就处理旧模板、木方、竹排达成协议,***公司用施工现场的旧模板、木方、竹排作价70000元抵付嘉诺公司工程款。原告嘉诺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嘉诺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9年1月3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还查明:***公司承接的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已于2020年7月交付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使用,并投入试生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公司与嘉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公司从建设单位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承接了制粉车间工程,***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后,***公司与嘉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制粉车间工程中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分包给嘉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嘉诺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嘉诺公司承包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的工程总量及总价款的认定。
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85.8万元,工程量(暂估)22000㎡,综合单价39元/㎡。原告嘉诺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为23983.1398㎡,实际价款为935342.45元(23983.1398㎡X39=935342.4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嘉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枣阳中兴绿色王永威承包预结算单显示工程量为23908㎡,价款为932412元。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返工费用明细表中显示总工程量为23908㎡。结合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嘉诺公司承包麦仓及上部所有框架结构模板(包括二构)的实际工程总量为23908㎡,总价款为932412元。
三、关于计时用工数量、工价、总价款的认定
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一般不存在计时工及其它零星人工费用。嘉诺公司主张实际计时用工日122个,单价300元/个,总价款为36600元。***公司以合同有约定为由否认存在计时工。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临时工作签证单11份及证明1份,签订单和证明对工作内容、时间、事由、工日记载明确、均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和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本院对签订单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核对,签证单和证明记载的工日为122个(其中2019年9月6日-7日4个,9月18日15个,9月19日2个,9月24日-27日共计18.5个,10月13日2个,10月14日2个,10月15日1个,10月30日6个,10月31日1.5个,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3日合计9次68.5个,2020年1月19日1.5个)。本院认定计时用工数量122个。关于工价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计时工日工价进行约定。嘉诺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6日临时工作签证单记载,“分包单位:西边木工王永威班组。预计工日4个工日,实际工日4个工日。工作内容:起止时间2019年9月6日6:00至2019年9月7日晚上18:00。地点:主楼、辅楼六楼。事由:兹有王永威木工班组赵德胜、王玉良于2019年9月6号、7号两天应项目部邀请去主楼、辅楼拆顶板模板,施工地点:6层;日工资310元X4=1240元(此事陈总经手)。陈俊超在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栏签字、2019年9月27日高智慧在生产经理确认栏签字确认”。本院结合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工日价按310元计算是认可的。同时,2020年1月22日,双方及建设单位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等五方在协调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对嘉诺公司的计时工资按预估30000元计算。对嘉诺公司要求工日价按3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计时工日为122个、工日价为300元、计时工日总价款为36600元。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60000元,2020年1月22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发放工程款487522.5元(嘉诺公司自认此次实际支付工程款487522.5元),2020年4月11日,***公司用施工现场的旧模板、木方、竹排作价抵付工程款70000元,共计付工程款717522.5元。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717522.5元。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
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封顶后工程付款至60%,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0%春节前付完。嘉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模板工程施工义务,***公司承接的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程已于2020年7月交付中兴绿色湖北有限公司使用,并投入试生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嘉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日期不确定。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关于***公司反诉称嘉诺公司工程质量不达标要求嘉诺公司支付返工费360843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现***公司反诉称嘉诺公司工程质量不达标,要求嘉诺公司支付返工费36084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诺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模板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嘉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总工程款为模板工程款932412元,加上计时工日总价款366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17522.5元,尚欠工程款251489.5元,故原告嘉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阳市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模板工程款251489.5元及利息(利息以2514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嘉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反诉费3356元,共计5914元,由原告枣阳市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被告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