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874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锁,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詹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锁、张珺,被告五千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53.54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从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2019年5月,被告将工程公厕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2053.54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2019年9月30日,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53.54元。
被告五千年建设公司辩称,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是由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系承包人,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被告亦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5月19日,附属工程项目部储五洲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公厕土建及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82053.54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21日40天时间,中期协商支付工程完工付70%,交工验收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一年以订合同时间后付清。合同签字处另注明“余款等骏工验收后甲方付款再支付”。2019年9月30日,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案涉公厕项目,王先球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王先球签订《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先球,由王先球担任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储五洲为现场施工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建的案涉公厕项目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从原告提交的《公厕施工合同》、王先球转账记录及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公厕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公厕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储五洲,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系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后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先球,其与王先球签订的《中国五横杨亭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虽约定王先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亦未授权储五洲对外签订合同,但因王先球是项目负责人,储五洲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能代表被告,具有代理权,故储五洲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公厕施工合同》注明“余款等骏工验收后甲方付款再支付”,系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该余款指工程价款的10%,从原告递交的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记录来看,在案涉工程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未付款,故原告承建工程价款的10%尚未到约定履行期限。另按合同约定交工验收付总工程款的90%,即163848.19元,案涉总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80000元,下欠83848.19元应及时支付,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848.19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来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