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469号
原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张路与合水路交口东南侧原朱巷镇国土所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19281Y。
法定代表人:詹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蚌埠闸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黑虎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50985。
法定代表人:刘渤,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蚌埠闸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蚌埠闸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被告蚌埠闸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及占用该笔资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蚌埠闸28孔节制闸右下导流堤绿化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对外发包,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原告接到被告中标通知书后,2017年9月19日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保金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经验收全部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后退还,保修期早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该质保金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1.原告缴纳的20万元属于养护期押金,只有在养护期截止后且苗圃达到约定的成活率才返还押金;2.工程竣工后原告没有履行养护的义务导致其种植的苗木基本死亡;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的义务但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付款申请的资料及种植的苗木达到合同约定达到成活率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返还押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蚌埠闸28孔节制闸右下导流堤绿化工程。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蚌埠闸28孔节制闸右下导流堤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本项目整体绿化用地15000㎡,栽植各类乔木675棵,灌木420棵,……等;养护期2年;合同价款521097元;承包人确保所种苗木成活率:乔木100%,灌木、球类、绿篱和草坪95%以上,……,承包人应在养护期内进行补种补栽,直到达到规定成活率;苗木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载种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最终结算金额100%,同时因绿化养护工程特殊性,在甲方支付最终结算金额前乙方需缴纳结算金额40%的养护期担保金(养护期两年);所载苗木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经验收合格后,养护期担保金两年内分期退还,每年按所缴纳养护期担保金50%退还一次(无息)。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组织验收合格。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0万元,现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及《蚌埠闸28孔节制闸右下导流堤绿化工程合同书》、鉴定书、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蚌埠闸28孔节制闸右下导流堤绿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另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及上述合同书约定内容,原告另交纳的20万元属于养护期担保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已过两年养护期,虽被告抗辩苗木基本死亡的事实,因仅有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予以退还该担保金。关于该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以本院确认为准: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较公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蚌埠闸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护期担保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闸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