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8民初1484号
原告: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MXGB2OE(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凤凰山路交口正奇金融广场B座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192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千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货物欠款85375元、利息61470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每月3%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后期款清息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五千年公司代理人,以被告五千年公司的名义,承接中国五横**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2018年10月12日***以五千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怀宁上峰牌水泥,由原告运输至工程施工地。2020年4月26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85375元未付,***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6月20日付清,到期未付的按月支付3%的利息。到期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10月12日订立购销合同是事实;二、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是***并非***;三、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出具的,与五千年公司无关;四、原告给五千年公司开具了17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千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整,仅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个人行为,五千年公司不应承担;另五千年公司不认可三分月息,该利息属于高利贷,最多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五千年公司(甲方)与启胜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为:“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怀宁上峰牌水泥约1000吨,用于五千年公司承包的中国五横**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施工使用;二、价格为厂家挂牌价+60元/吨(1.价格形式指:袋装水泥到工地落地价;2.价格调整:以工厂水泥调价通知书之日起进行调整,不得瞒报迟报;3.产品质量:因相关有资质单位检测,由于水泥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供货方配合甲方向制造厂家索赔。);三、产品的技术标准按GB175-1999、GB12958-1999国家标准执行,乙方提供的每批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四、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安庆五横**,收货人为***;五、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经双方商定临时垫资部分货款,11月3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月每吨水泥价格上涨15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厂家结算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特殊情况除外。”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生效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启胜建材公司按约先后共27批次送水泥到指定地点安庆五横**,到货后由现场施工负责人***或***指定的其他工人在送货计量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与***已电话确认)。五千年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货款11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未付。期间,启胜建材公司多次催讨下欠货款,2020年4月23日,***与启胜建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启胜建材公司水泥款85375元,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支付3%的利息,欠款人:***,2020.4.26。”欠款到期后,未还款,启胜建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另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25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0月13日,安庆市四灵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五千年公司签订合同,将中国五横**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发包给五千年公司施工。五千年公司与***签订《中国五横**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给***,由***担任中国五横**农民文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支付的责任承担主体;二、尚欠货款数额;三、关于逾期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货款支付的责任承担主体。***建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启胜建材公司与五千年公司。五千年公司辩称,***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因***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启胜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五千年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结算性质,构成表见代理,由五千年公司承担下欠货款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千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二。尚欠货款数额。五千年公司辩称,启胜建材公司只开具了17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0元,现只欠19200元。根据启胜建材公司提交的计量单、能够证明启胜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实际交付水泥义务,由现场施工负责人***或***指定的其他工人签收,并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其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就下欠货款达成一致。现五千年公司仅凭已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结算条据,确认案涉合同下欠货款金额为85375元。
关于焦点三。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启胜建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款清息止;五千年公司辩称该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系***个人行为,且公司不认可三分利息,认为该利息属高利贷,公司最多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启胜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条据中虽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启胜建材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核定为自2020年6月21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
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
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375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537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6月21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