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2929号
原告: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殷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被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儿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
负责人:刘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吊车租金75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修理费损失86000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以上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川T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租用的龙门架及车辆撞坏。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立即租用了吊车用于保障工地施工并为龙门吊修理工作提供吊装支撑,及时为龙门吊进行了维修。另,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为川T2××××号事故车辆购买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在工地上正常行驶。车辆不超长,工地上人指挥也没有任何安全指示标志,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龙门架在发生事故时正在维修。吊车是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认为不适合用吊车支撑,原告在没有商量的情况下用吊车进行了支撑。且原告的龙门吊的吨位显示为40吨,吨位不同,租金有很大的差距。
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吊车租金于法无据,且租金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修理龙门吊起重机的费用经成都良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仅为42581.02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金,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合同明确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川T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制梁工地上作业时,将工地上原告租用的龙门架及车辆撞坏。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立即向天全县平安达机械装卸部租用了两台吊车用于工地施工并为龙门吊修理提供吊装支持,共计5天时间,支出租赁费75000元。同时原告委托雅安市雨城区德马科起重设备销售部对门式起重机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86000元。该通用门式起重机维修后,经雅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进行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该检验证书上明确了该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GCMG60/5t-21m-9m。另,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为川T2××××号事故车辆购买了的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损的门式起重机系原告志翔公司向案外人张奎租赁用于工地桥梁施工;事故发生后,张奎已经收取被告***方支付的10000元,并用其前期使用的吊车所欠费用25300元抵扣,共计35300元用于门式起重机的维修。对此,原告志翔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修理费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志翔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龙门吊租赁合同、门式起重机维修合同、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吊车租赁合同及改造方案、租赁发票及支付凭证、雅安市雨城区德马科轻重设备销售部营业执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川T2××××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案外人张奎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虽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但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审理中也无充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处理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川T2××××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志翔公司管理使用的门式起重机受损,由此产生的对门式起重机的修理费用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修理费的金额的认定,被告虽主张原告产生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虽提交了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宇委托进行的修理预算总价报告,但却未提交出具该报告的部门成都良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评估或鉴定资质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又申请对修理费进行鉴定,但因受损的门式起重机早已维修完毕,事故现场也已完成施工,志翔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修理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修理费用应以志翔公司实际支付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租金75000元。虽被告均对租用吊车的吨位是否超出其适用范围及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志翔公司为减少损失,防止桥梁施工工程受到较大影响,在门式起重机受损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及时采用租赁吊车的形式来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此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虽被告均对租用吊车的吨位是否超出其适用范围及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但却不能通过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志翔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75000元作为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已证明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从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保险条款来看,其主张的条款并无特别的加粗加黑,且被告***也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因此,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虽提交保险条款却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无效。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在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张奎支付10000元修理费并用张奎尚欠的25300元吊车费抵扣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用于抵扣修理费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志翔公司同意抵扣。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07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75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修理费35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负担。此费已由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预交。***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