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195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殷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志翔劳务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经陈山虎介绍到由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木工,工资为280元/天。2020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上12栋地下二楼支模吋不慎摔伤,后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及工友送至龙泉华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几经周转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于2020年12月28日出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把该项目12栋支模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罗苏德,由罗苏德招聘原告从事支模工作。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付事宜,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认定被告是这次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单位,确认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