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83执恢19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钟珙,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肖建华,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
委托执行代理人:张礼美,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道佐乡皮坝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32400元、违约金40000元、垫付诉讼费66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柳工ZL50C装载机一台、自编号为川A-×××××、川A-×××××、川A-×××××、川A-×××××杭州叉车H30四台,所得拍卖款480100元。因涉及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较多,同时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其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中,待另案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所得拍卖款再一并分配。执行中,本院决定涉及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合并并入本院(2019)川0183执恢39号执行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并案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379003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已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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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秦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