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邛崃市鸿丰甲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邛崃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钟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礼美,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
原告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诉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受理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张礼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莘、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卤水管道输运行状态监控系统和PLC控制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等事宜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JSL0XXXX)及附件,合同价款47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在2009年9月30日支付956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332400元,被告也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函确认了前述所欠货款金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2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34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供货范围:按相应标准及设计图纸、技术协议提供成套设备和全部材料、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第七条规定“供方全部设备逾期到达安装现场,每日按总价0.5%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的,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第四条第1项、第七条第3项规定:“全部设备应该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到货,到货后2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供第二条供货范围中的并附《设备供货清单》的第5项“安装辅材(含柜内附件等)”。导致上述设备至今无法完成安装工作,无法调试。原告至今未按合约履行交货义务、协助安装义务、负责调试义务。原告未交付全部货物和证书,被告有权拒付30%货款;因原告原因,被告无法完成安装义务,被告有权拒付40%货款;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调试,被告亦有权拒付40%货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1434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交货;安装调试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生产线至今未投产,不应由原告承担;货物已交付完毕;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发函确认欠款为332400元,说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卤水输送管线泄露检测系统”等设备,合同价款为478000元,该价款包括外购件、外协、配套、原材料和生产制造、税收、检验、油漆、包装、运杂费、指导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供方(指本案原告)保证全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向需方(指本案被告)提供合格的设备、现场指导安装、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设备采购合同书》另附的合同条款第三条“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2.货到需方施工现场,且供方提供详细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或合格证)和需方签发的收货证明,经需方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3.供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调试完毕后,需方应组织相关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调试款;……。”另附的合同条款第四条“交货条款”第1款约定:“供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负责将设备运到邛崃市道佐乡鸿丰钾矿肥公司建设工地(由供、需、监理三方共同派员开箱检验)。”另附的合同条款第五条“设备制造、安装与售后服务”第6项约定:“设备由供方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期间所损坏的备件由供方自行负责补足。……。”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1.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供方全部设备逾期到达安装现场超过1天,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超1日按当期合同总额的5‰计算,供方全部设备逾期到达安装现场超过10天,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超1日按当期合同总额的1%计算,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供方全部设备逾期到达安装现场超过30天,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30%收取违约金,或另行主张。2.需方延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合同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3.供方设备到达需方安装现场后,需方应在2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供方指导安装、负责调试)。”
二、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5600元2010年2月与7月,原告曾向被告交货,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三、2012年1月6日,被告鸿丰公司向原告微创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
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本公司聘请的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
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32400元。
回函公司签章处有原告的签章,签章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原、被告是否分别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微创公司认为,被告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所欠货款,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
被告鸿丰公司认为,《询证函》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需要,原告所提交的交货单均无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所发《询证函》是公司行为,而且《询证函》发出的时间距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0年7月)近半年,依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确认欠款前应对收货的数量进行核对,被告认为《询证函》不代表对收到货物的确认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交货时由供、需、监理三方共同派员开箱检验,被告在原告交货时应该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分别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微创公司认为,原告仅负有指导安装义务及调试义务,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因为被告未将设备进行安装,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请也因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鸿丰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未履行指导安装义务及调试义务,被告依照约定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关交付义务,被告认可上述设备存放在被告的仓库,说明被告鸿丰公司并未将设备进行安装,原告微创公司未尽安装调试义务是被告鸿丰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鸿丰公司关于因原告未全部交货及未尽安装调试义务而迟延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微创公司未能证明迟延交货经过被告鸿丰公司同意,被告鸿丰公司可以因原告迟延交货而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因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332400元的事实成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24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3724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437元由原告成都微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34元,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承担6603元。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