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2166号
原告: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矮桥村。
经营者:郭其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红,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河东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阙进存。
原告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广友租赁部)与被告***及第三人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友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石先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友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2日的租金81681.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的滞纳金28716.57元,并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在租的钢管2499.7米、扣件2718套,并承担器材返还完毕前产生的后续租金,被告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价格赔偿,器材价值共计56303.2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因承建洞天一品项目于2015年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属实。被告***是受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聘请到项目上管理工地,且经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收了原告送到工地的部分建筑器材。项目仅建了一层后即停工了,被告***在项目停工之后即离开了工地,对于后续事情均不知情。与原告形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的系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和福建中盛公司洞天一品项目部,而不是被告***个人,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责任。
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广友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在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出租方)为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乙方(承租方)为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天一品项目部。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售楼部项目工程需租用建筑器材。乙方预定租用甲方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日期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建筑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在签收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损坏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租用器材由甲方负责运送至乙方工地,乙方验收签单为准。乙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码为51302919********,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甲方签订、更变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制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制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所有架管的收回由甲方到工地包装车、运输、送回甲方仓库分规格码堆。甲方按每米0.22元收取乙方费用。但乙方需将钢管归堆至工地靠路边5米之内。器材成本价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表:
品名单位单位成本价(元)租金、费用标准(元/m、套/天)
钢架管米按时价0.006元/米·天
架管家刷油漆(250米为以吨计收费用)元/吨
扣件套时价0.003元/套·天
扣件螺帽套0.5元/套
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数额相等的金额。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算头不算尾),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位凭据。乙方应在2016年春节前付满所产生租金的50%,工程外架拆完后2个月内所有租金及费用一次性全部付清。春节期间所有租赁物报停20天。未按时缴纳的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逾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需甲方同意,乙方送回租用器材七按,需将器材上附着物(泥沙)铲除、轻刷干净。所有租用器材丢失、损坏、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收取标准:①丢失,损害钢管、扣件、顶托及其配件按当时市场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②或接受与所租器材同等质量的实物赔偿。但在赔偿款交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交付费用。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填写了原告广友租赁部的名称并加盖了其租赁部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均签署了姓名及电话号码,乙方处由被告***签名捺印,未加盖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的公章及洞天一品项目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友租赁部陆续向洞天一品项目部的工地上运送建筑器材。后洞天一品项目部的工地停工,原告广友租赁部于2018年到工地上拖回了部分建筑器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广友租赁部与被告***之间未就承租的建筑器材进行结算。
原告广友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7张、收货单5张,拟证明其发送建筑器材和收回建筑器材的明细。发货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及发货数量分别为:编号为0000003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钢架管254米、扣件94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李某某签字。编号为0000004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钢架管63米、扣件75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名。编号为0000005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扣件20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名。编号为0000009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钢架管3200米、扣件600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名。编号为0000060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元月15日、钢架管2259米、扣件1800套,经办人处由付某某签名,被告***在付某某签名后签署其姓名。编号为0000061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元月16日、钢架管2091米,承租方经办人处由付某某签名。编号为0000062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元月17日、扣件1200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付某某签名。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时间及收货数量分别为:编号为0001389的收货单上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钢架管681米、扣件751套。编号为0001388的收货单上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钢架管1544米。编号为0001387的收货单上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钢架管1443.1米。编号为0001419的收货单上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钢架管1017米。编号为0001420的收货单上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钢架管682.2米、扣件320套。
被告***对上述发货单上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其签字的不予认可,另陈述:其是受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临时聘请在洞天一品项目部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报酬为200元/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其代表公司或项目部与原告广友租赁部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与原告广友租赁部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往来是由被告***经手负责,并与原告广友租赁部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当时工地上还有其他几个管理人员,对其他管理人员签收建筑器材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广友租赁部陈述:案涉建筑器材的承租方为被告***个人,而非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案涉建筑器材的租赁是由被告***与原告广友租赁部进行对接和沟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在洞天一品项目部与原告广友租赁部签订。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及洞天一品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于洞天一品项目部停工的事实知情,但不清楚具体的停工时间。后是被告***通知原告广友租赁部自行去项目上拆除部分建筑器材,原告广友租赁部遂安排工作人员到项目上将能够拆除、回收的建筑器材拖回并根据拖回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制作了收货单。因项目停工,无人管理,故无相关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广友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2021)湘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湘0103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未归还建筑器材的损失。(2021)湘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昊拓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源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轮扣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钢架管的成本价值为18元,十字扣的成本价值为6元。(2021)湘0103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长沙市天心区安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对钢架管、扣件的成本价值进行明确的约定,长沙市天心区安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21)湘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长沙市天心区安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要求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未归还器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广友租赁部根据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了钢架管、扣件,承租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
关于本案承租人的认定。虽然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方(乙方)处载明为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天一品项目部,但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并未加盖该项目部的公章,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原告广友租赁部与被告***均确认案涉建筑器材的租赁是由被告***与原告广友租赁部进行对接和沟通。被告***虽陈述其是受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雇请负责在洞天一品项目部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并代表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或洞天一品项目部与原告广友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广友租赁部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福建中盛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其关于不是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的承租人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
关于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广友租赁部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广友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支付相应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友租赁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广友租赁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友租赁部提供和收回的建筑器材的数量。原告广友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7张发货单,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发货单上的建筑器材应认定为系由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承租。对于由李某某、付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因原告广友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付某某是受被告***雇请在工地上做事并在原告广友租赁部的发货单上签字,且被告***现对该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发货单不予认定,该部分发货单上的建筑器材不应认定为系由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承租。根据发货单上载明的建筑器材种类和数量,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共计承租钢架管5522米、扣件2495套,具体承租时间及数量为:2015年11月30日钢架管63米、扣件75套,2015年12月1日扣件20套,2015年12月15日钢架管3200米、扣件600套,2016年1月15日钢架管2259米、扣件1800套。被告***在项目停工后未及时向原告广友租赁部归还承租的建筑器材,在此情形下,原告广友租赁部为减少损失自行到项目工地上拆除部分建筑器材并无不当。因拆除建筑器材时,被告***未在现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广友租赁部实际拆除并收回的建筑器材数量,故本院对原告广友租赁部提交的收货单予以认定,收货单上的建筑器材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归还的建筑器材。根据收货单上载明的建筑器材种类和数量,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共计归还钢架管5367.3米、扣件1071套,具体归还时间及数量为:2018年5月31日3668.1米、扣件751套,2018年6月17日钢架管1017米,2018年6月30日钢架管682.2米、扣件320套。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支付的租金。虽然原告广友租赁部与被告***至今未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建筑器材使用的项目工地已经停工,原告广友租赁部亦在此之后从项目上拆除并收回了部分建筑器材,故可以认定被告***之后已无继续使用建筑器材的需要,未收回的建筑器材应视为已经遗失,双方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最后一次收货日期即2018年6月30日认定为双方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故被告***就其承租的钢架管、扣件应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支付的租金仅应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根据核算,被告***承租的钢架管共计产生租金29592.408元,扣件共计产生租金6715.305元,合计36307.713元。具体计算详见下表:
日期钢架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
当次共计天数每段租金当次共计天数每段租金
2015.11.30636310.378757510.225
2015.12.1063145.2922095143.99
2015.12.153200326331606.9186006953164.635
2016.1.152259552286728725.444180024958676489.495
2018.5.31-3668.11853.917189.0978-75117441788.944
2018.6.17-1017836.91365.2782017441368.016
2018.6.30-682.2154.7-3201424
合计29592.4086715.305
原告广友租赁部要求被告***在返还其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之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该部分内容实质上仍属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归还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友租赁部一方面要求被告***按成本价值对未归还的建筑器材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建筑器材之前的租金,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重,且与民事交易的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相符。洞天一品项目已经停工且工地上无人负责管理,被告***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承租的建筑器材除原告广友租赁部已经拆除并收回的部分外,其余的建筑器材应认定为已经实际遗失或损坏。因此,根据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广友租赁部要求被告***就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继续计算租金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友租赁部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建筑器材的损失。如前所述,本院经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广友租赁部的建筑器材为钢架管154.7米、扣件1424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建筑器材,如丢失或损坏应当按照市场成本价值的100%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就其未向原告广友租赁部归还的建筑器材按约进行赔偿。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未对钢架管、扣件的成本价值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广友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2021)湘0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湘0103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并主张按照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钢架管、扣件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采纳。根据核算,被告***应向原告广友租赁部赔偿钢架管的损失为2475.2元(154.7×16)、扣件的损失为8544元(1424×6),共计应赔偿11019.2元。
关于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的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广友租赁部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广友租赁部向被告***主张的租金中亦已包含了其履行合同可得的利润,故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广友租赁部的预期利益,酌情将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并确定起算时间为双方计算租金的截止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1日。对于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友租赁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广友租赁部在本案中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未实际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36307.7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36307.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未归还建筑器材的损失11019.2元;
四、驳回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浏阳市洞阳广友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324元,***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银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君影
书 记 员 唐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