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909号
原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河东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阙进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42号阳光圣菲营销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孟伟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被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22769.2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保修金203303.9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判令将被告监管账户的售房款优先支付上述款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就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对账核算,双方签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为422769.245元及保修金203303.995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另外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验收至今已过保修期限两年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3303.995元。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属于工程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监管账户的售房款优先支付上述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书;2.被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登记信息;3.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现场)验收审批表;5.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东港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保修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工程款本金应扣减40660.79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82108.45元;对于原告诉请第三、四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2.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含税)的形式进行发包,合同暂定总价为430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3.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1月1日(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4.总包管理及配合费:按合同结算总价的1%计算,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该费用由被告在工程结算时于税前直接代扣支付给总包单位;5.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就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被告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相应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6月2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该结算造价协议单确认:总包管理及配合费40660.799元,被告应付余款为422769.245元。
庭审时原告同意在工程结算价422769.245元中扣除总包管理及配合费40660.799元,确认被告余欠工程款本金为38210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圣菲苑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382108.45元及质量保修金为203303.9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382108.45元、质量保修金为203303.995元,共计585412.445元。占用资金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85412.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其监管账户的售房款优先支付欠款给原告方面。从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东港公司从总包方承包工程后,将其中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在工程款中收取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后支付给总包单位,故无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部分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东港公司;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部分所有权属于被告东港公司;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施工完成部分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东港公司,原告亦未在被告东港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结算之日2018年7月26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08.45元、质量保修金203303.995元共计585412.4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85412.4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73元,由原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73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亚鸼
审 判 员 王科丰
人民陪审员 陈新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巫惠慧
书 记 员 黄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