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81民初1459号之二
原告: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
经营者:刘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阙进存,总经理。
原告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与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撤诉。
本案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61.5元,由浏阳市集里龙门木业加工厂负担。
审 判 长 胡德贵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