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83执异15号

案外人:谢涛涛,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申请执行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33597369Y。

法定代表人:廖莹恒,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阳光假日城酒店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943777769。

法定代表人:周学俊,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涛涛对执行坐落于建瓯市XXX区××#××号店面[所有权证号:闽(2017)建瓯市不动产权第00X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谢涛涛称,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建瓯市XXX区××#××号店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建瓯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即已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备案登记手续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述房产为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回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店面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也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案外人不享有案涉店面的所有权,案外人无权就人民法院对案涉店面的查封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三条约定案涉店面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并非用于居住,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条件,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没有对应性,存在造假的嫌疑。案外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而现金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存在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付款人与购房人也不同,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谢涛涛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涉案店面属实,并已经依法在建瓯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有合同信息备案登记表、及商品房买卖发票为证。被执行人认为,涉案店面的产权系属于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贵院查封涉案店面属错误查封,恳请纠正。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闽0783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103600元,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8月份起的每月30日前偿还电梯设备款22072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二、若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电梯设备款,原告有权对所欠剩余款项及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6424元、减半收取为8212元,由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2019年11月间,本院分别以(2019)闽0783执1099号之二、(2019)闽0783执2236号之一、(2019)闽0783执2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建瓯市XXX区××#××号店面[所有权证号:闽(2017)建瓯市不动产权第00XXX号]。

另查明,坐落于建瓯市XXX区××#××号店面[所有权证号:闽(2017)建瓯市不动产权第00XXX号]在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是否为权利人的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为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建瓯市XXX区××#××号店面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民事执行的法律规定。案外人谢涛涛仅以签订且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由,并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故对于案外人要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谢涛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知真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叶维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永发

书 记 员 范芳芳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