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君,律师。
被告大连众诚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善魁,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玲,律师。
被告大连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世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佳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景霞、王健,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众诚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诚公司)、被告大连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圣安公司)、被告大连佳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君,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波、张雁玲,被告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被告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融田西园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众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供暖公司,被告圣安公司系房产出卖人,被告佳联公司系供暖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因房屋装修暂时无法居住,2017年10月17日在被告众诚公司处办理了停暖手续。2017年10月19日,因供暖管道阀门被他人擅自打开,致使原告房屋被水浸,原告的装修及屋内物品遭受了重大损失,同时造成原告迟延入住产生物业费及租金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业费2,808元及迟延入住租金损失40,000元(装修期间和闲置期间,每个月5,000元,按8个月计算),合计42,808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8,500元。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的供暖工程尚未移交给被告,与供暖工程相关的纠纷应当由管理方承担责任。
被告圣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并非房屋质量问题。
被告佳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佳联公司侵权造成,被告佳联公司只安装供热热力表,与原告因阀门未关被水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向供暖公司办理了停供手续,被告佳联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井子区融田西园房屋业主。2017年10月19日,因水暖管道井内暖气管道阀门被打开导致原告家中漏水被浸,原告的装修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2017年案涉房屋由被告众诚公司供暖,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众诚公司申请停暖。案涉房屋所涉楼宇的供热热力表由被告佳联公司负责安装。
另查,2018年7月4日,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德利鉴字(201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房屋装修重置费用进行鉴定,包括地面、墙面等全部因水浸损害的部分,鉴定造价为12,604.04元,其中:(1)地面复合地板(含踢脚线)、套装门及门套维修、壁柜修复、拆除、排渣、冰箱、洗衣机、电饭煲过水补偿鉴定造价为11,004.04元;(2)天花基层处理、刮大白、天花造型吊顶鉴定造价为1,600.00元;2、对房屋装修重置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超出我公司资质鉴定范围,故不予鉴定”。同时,鉴定附注载明“天花基层处理、刮大白,天花造型吊顶鉴定造价为1,600.00元,本项被水浸原因无法确认是否由于被告阀门打开造成的,故单独作出鉴定意见,由法庭裁决。”
再查,案涉房屋所涉及的水暖管道井的钥匙系通用钥匙,为方便施工和管理,所有涉及到管道井施工和管理的单位均持有管道井钥匙,即本案三被告均持有水暖管道井钥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供(停)暖变更申请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供暖管道井钥匙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被水浸是由于水暖管道井内暖气管道阀门被打开导致,现无法确定该阀门被谁打开,而被告众诚公司系供暖单位、被告圣安公司系房产开发单位、被告佳联公司系施工单位,三被告均持有水暖管道井钥匙,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房屋装修重置费用鉴定造价总计为12,604.04元,但其中的“天花基层处理、刮大白,天花造型吊顶鉴定造价为1,600.00元”并非本次水浸事件造成,该项费用应从总款项数额中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及迟延入住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房的事实及租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物业费是原告购买房屋之后即产生的,不因原告未入住或延迟入住而减免,故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众诚供暖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佳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众诚供暖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佳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伟
人民陪审员 赵洋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