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瑞特建固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5406号
原告:沈阳瑞特建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55号1-15-14。
法定代表人:师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欢,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通,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太。
原告沈阳瑞特建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建固公司”)与被告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加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建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欢、王江通,被告鼎泰加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建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4850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高强无收缩灌浆料100吨,材料款70000元。后因被告材料需求量较高,2021年1月1日、3日,又向原告购买40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135.50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应收款总计948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泰加固公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应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我当时曾告知原告,但原告说等结算的时候再说。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8日,原告瑞特建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鼎泰加固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运用房南侧顶楼楼板加固及水箱间施工,产品名称为高强无收缩灌浆料,数量100吨,单价700元,总价70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严格按照说明书及出卖人施工说明去执行现场操作,质量符合GB/T50448-2015《水泥基灌浆材料应用技术规范》Ⅲ类标准技术指标。交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送货至工地现场,送货时间由买受人提前通知出卖人。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为标的物发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数量及重量是否与实际相符。结算方式为供货一个月内付款。出卖人违约责任为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施工,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相关责任。买受人违约责任为因买受人施工不当等责任造成出卖人损失的,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北站邮政储蓄银行工地、抚顺恒大养生谷工地、开原益海嘉里工地供应灌浆料共计135.50吨,货款总计94850元(每吨700元×135.50吨)。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鼎泰加固公司从原告瑞特建固公司采购高强无收缩灌浆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已实际接收。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948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现被告未能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最后一笔材料交付日即2021年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实质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而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框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一个月内付款。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被告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即2021年2月3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特建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850元;
二、被告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瑞特建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鼎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 蕾
书 记 员 贺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