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鸿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8563号
 
原告: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陈丹。
被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敏。
原告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秀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陈丹(实习)、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17.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70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前面已付款未开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开具发票。利息不承认。保全费、保费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楼XX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价、材料供应、主材说明、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订会签表。2020年6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经协商决算协议如下:“1合同总价:399万元(叁佰玖拾玖万元整)增加部分工程量决算总价为:18.75万元(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2、甲方已付款项金额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已付3443758.23元。(叁佰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叁分整)3、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为73.37万元。4、经双方友好协商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最终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70.0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对此数值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就上述7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应支付给被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的应付款70万元,并通知被告的债务人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不得向被告清偿债务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85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应支付给被告的应付账款70万元,冻结期限1年。原告交纳保费1400元、保全费402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单位竣工验收各方会签单、结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施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结算后的工程款700000元未付。故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费一节,因该费用是原告实现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保全费一节,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其权利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予以支持。就被告令原告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的辩称,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 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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