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陕西天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敏,被上诉人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谣、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陕西天域公司向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陕西天域公司向陕***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陕西天域公司和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预结算”第5款明确约定:“剩余合同款3%(168000元)在电梯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结清。承包方分批开具工程专用3%增值税发票”。可见陕***公司向陕西天域公司开具发票是支付剩余合同款3%的前提条件,而陕***公司时至今日未向陕西天域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剩余合同款168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错误地判决陕西天域公司向陕***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陕***公司答辩称,1.陕西天域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中第8条第5项并未约定陕西天域公司付款必须以陕***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陕西天域公司应按照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2.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陕西天域公司以陕***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天域公司开具了全部已付款的发票。因此陕西天域公司以陕***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1680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天域公司立即向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17.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均由陕西天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陕***公司、陕西天域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陕西天域公司将其承包的XX楼XX道工程发包给陕***公司,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价、材料供应、主材说明、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合同签订后,陕***公司按照要求施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订会签表。2020年6月18日,以陕西天域公司为甲方、陕***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经协商决算协议如下:“1合同总价:399万元(叁佰玖拾玖万元整)增加部分工程量决算总价为:18.75万元(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2、甲方已付款项金额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已付3443758.23元。(叁佰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叁分整)3、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为73.37万元。4、经双方友好协商截止2020年1月30日前最终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70.0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对此数值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陕西天域公司就上述7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应支付给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的应付款70万元,并通知陕西天域公司的债务人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不得向陕西天域公司清偿债务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陕***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85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应支付给陕西天域公司的应付账款70万元,冻结期限1年。陕***公司交纳保费1400元、保全费402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单位竣工验收各方会签单、结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合同系陕***公司、陕西天域公司自愿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施工,但陕西天域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陕西天域公司就结算后的工程款700000元未付。故就陕***公司请求陕西天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陕***公司请求陕西天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就陕***公司要求陕西天域公司承担保费一节,因该费用是陕***公司实现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就陕***公司主张保全费一节,因陕西天域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陕***公司为实现其权利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予以支持。就陕西天域公司令陕***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的辩称,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0000元。二、驳回陕***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3元,保全费4020元,陕***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域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公司向陕西天域公司开具发票是否为陕西天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前提条件。陕***公司与陕西天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陕西天域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预结算”第5款明确约定:“剩余合同款3%(168000元)在电梯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结清。承包方分批开具工程专用3%增值税发票”主张陕***公司向陕西天域公司开具发票是支付剩余合同款3%的前提条件。关于此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是对价的两个主合同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付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以付随义务来抗辩主合同义务。故,陕***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陕西天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另,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第5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现一审判决陕西天域公司支付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陕西天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姬 钊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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