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

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5民初950号

原告: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辰,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与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2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为年7.1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及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总价为894538.2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652714.2元未予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为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共计577天,以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为年7.125%计算出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3518元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7.125%计算出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楼俊泰业公司口头辩称,根据被告现持有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31452.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应为631452.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652714.2元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原告供货的部分管材有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170410-XS219-TY39的《工矿品买卖合同》一份和编号为JS/XS201707-001、181026-XS452-7Y1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的规格型号的钢丝网架聚乙烯复合管;供方送货至需方所在地;合同价款分别为358176元、297414元和597124.2元,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252714.2元,分别含17%、17%、16%的增值税;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根据需方资金情况排队付款;付款方式为现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分七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65271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虽然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期限约定为“根据需方资金情况排队付款”,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过高,根据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从2020年9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2714.2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1062元,减半收取5531元,由被告负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