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杰森公司销售给泰业煤业公司的案涉合同货物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产品给泰业煤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财产损失,上述损失应在合同货款支付中予以计算考虑。杰森公司销售给泰业煤业公司的型号为90*3.5mpa*6米的钢丝网架聚乙烯复合管,在泰业煤业公司生产中频繁出现管网破裂等情况,以致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作业。为此泰业煤业公司曾多次派人与杰森公司沟通此事,但迟迟没有处理结果。泰业煤业公司认为杰森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对此损失杰森公司应在合同货款中予以扣减,因产品质量问题酌情核减52714.2元,同意支付60万元。
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2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为年7.1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170410-XS219-TY39的《工矿品买卖合同》一份和编号为JS/XS201707-001、181026-XS452-7Y1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的规格型号的钢丝网架聚乙烯复合管;供方送货至需方所在地;合同价款分别为358176元、297414元和597124.2元,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252714.2元,分别含17%、17%、16%的增值税;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根据需方资金情况排队付款;付款方式为现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分七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652714.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虽然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期限约定为“根据需方资金情况排队付款”,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过高,根据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酌情支持被告从2020年9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2714.2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062元,减半收取5531元,由被告负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太原市杰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2714.2元无争议,但以杰森公司销售给泰业煤业公司的型号为90*3.5mpa*6米的钢丝网架聚乙烯复合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酌情核减52714.2元货款。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结算货款的时间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开票义务,上诉人也认可货以使用,货款已挂账,但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无因质量问题向供货方反映的任何证据,其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明,要求核减应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