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民初4号
原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湾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女,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与裕龙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庆,董事长。
原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典建筑公司”)与被告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8月4日、12月9日、2017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其间,原告以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原告损失的固定需以其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1月5日,依法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次庭审,原告康典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物;2.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承诺期限内提供反担保物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承诺提供反担保物而导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各项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代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代偿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295958.34元;以及以上款项合计27295958.34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及张亚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反担保(担保)保证函》,被告承诺自愿为鸿迪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中原告担保事项以及前述《反担保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止。2015年9月22日,鸿迪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反担保(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其价值不低于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按《反担保(担保)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及内容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6月16日,原告为鸿迪公司向农业银行代偿2016年一季度欠息及欠息复利人民币429838.31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为鸿迪公司向农业银行代偿2016年二季度欠息及欠息复利人民币433490.15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鸿迪公司向农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016年三季度欠息及欠息复利、利息人民币26432629.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答辩观点、发表质证意见、进行举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大理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大理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担保)保证函》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与函均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与函的相关约定及承诺,康典建筑公司为鸿迪公司向农业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辉鸿公司对康典建筑公司的保证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康典建筑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辉鸿公司为康典建筑公司的担保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辉鸿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鸿迪公司追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康典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履行其保证责任,代鸿迪公司向农业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1295958.34元,以上款项合计27295958.34元。《反担保(担保)保证函》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故康典建筑公司要求辉鸿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资金被占用,康典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辉鸿公司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合计27295958.34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克辉
审判员 姜碧姝
审判员 王润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