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711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人,个体户,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亮、邓珺(实习),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4603306。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周秀,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O1MA6PFC2E2M。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亚东,男,1992年1月28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康典建筑公司员工,住大理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典建筑公司)、云南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劳务公司)、马亚东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亮、邓珺,被告康典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秀,被告华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屈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杰,被告马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421.86元;2、交通费2000元;3、误工费70954.5元(107910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20790元(231元/天×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7、残疾赔偿金150000元(37500元/年×20年×0.2);8、残疾辅助器具费4199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37500元/年×20%年×(14年+17年+10年+3年)÷3人];12、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8726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典建筑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为事发施工地点纳思海岸春天(二期)的工程承包方,华辉劳务公司系一家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包事发施工地点的劳务工程。2021年9月3日,康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光银联系原告,让其用自己的货车拉钢筋并送至案涉施工地点,到达指定位置后,原告听从康典公司的司机马亚东的安排,将货车停放好后让其用挖机把钢筋卸下,卸货过程中因马亚东的操作不当导致车上的钢筋滑落砸到原告的脚踝处。事发后,施工现场的多个工作人员合力将原告送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腓骨头等多处骨折。原告入院后,医疗费用一直系由被告华辉公司和康典公司一起合力承担,两家公司都有工作人员到达医院交过医疗费。2021年10月20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亚东作为康典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运钢筋过程中致**损害,无论马亚东与康典公司是劳动关系亦或是劳务关系,康典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或接收劳务一方,都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华辉公司是施工承包人,疏忽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对发生在施工地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康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康典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一、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供货方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康经贸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理纳思屋业有限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德钢)》(以下简称钢筋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供销产品”第2.6条约定:“以上价格为需方指定交货项目纳思?海岸春天(二期)项目现场交货价,上下车吊装费及运费全部由供方负责”。第二条“供货时间、地点、方式”第5款“交货方式”约定:“供方负责运至双方约定交货地点纳思?海岸春天(二期)项目现场并负责下车且堆放至需方指定地点(在未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前,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供方自行负责)”。第五条“双方责任”第2.5条约定:“供方自有人员或所雇临时人员的卫生防疫、公共食品安全、群体治安、环境、职业健康等的公共事件责任均由供方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大康公司为案涉项目钢筋供货商,钢筋吊卸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及风险应当由大康公司承担。2021年9月3日,供货商大康公司派遣原告驾驶普通自卸汽车(云L8××××)运送钢筋至纳思?海岸春天二期项目现场,答辩人在事前向大康公司提报钢筋需求量时己着重强调项目塔吊已经拆除,不具备吊装卸货条件,要求大康公司配备随车吊及卸货人员,避免产生不必要风险。但大康公司仅派遣原告驾驶自卸车辆运输钢筋,未配备随车吊,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交底,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由大康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马亚东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操作挖机吊卸钢筋的马亚东虽为答辩人项目部的材料员,但其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吊卸钢筋,且钢筋吊卸应由塔吊或汽车吊操作,用挖机吊卸钢筋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本案马亚东未经答辩人委派擅自违规操作造成他人损害,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驾驶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入场登记过程中,项目安保人员已要求其佩戴安全帽,但其本人至事发时全程未予佩戴。在卸货期间中途下车时未佩戴安全帽,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发现后要求其佩戴安全帽并远离卸货地点,驾驶员**答应后随即返回驾驶室,但随后在卸货过程中再次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私自下车至卸货一侧查看,才导致部分钢筋滑落致其受伤,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擅自下车查看卸货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四、答辩人在本案诉讼前已垫付医疗费用23416元,同时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提出以下异议: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无证据证实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不应为原告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除。请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华辉劳务公司答辩要点:一、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我公司与康典公司的合同,我公司只负责到施工现场为康典公司提供钢筋加工、切割、定型、捆扎等安装工程。不负责钢材吊卸落地。2、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悬挂物脱落导致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1年9月3日下午15:43左右,原告**作为供货方康典公司聘请的运货驾驶人员,驾车运输钢筋到达施工现场。之后,原告**按照康典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材料员)杨光银的指示,将货场停放于指定卸货位置。大约16:00左右,康典公司聘请的吊卸施工人员(挖机驾驶员)第三人马亚东驾驶挖机开始进行吊装卸货。工人将钢筋捆扎于挖机挖斗上,马亚东开始驾驶挖机进行吊装卸货,此时,原告**从货车前左侧绕道货车前右侧,恰逢马亚东操作不当导致钢筋滑落,砸伤原告**。由事件经过可见,原告**受伤的原因,包括:第三人康店公司挖机驾驶员马亚东操作不当导致钢筋滑落,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大康公司未履行吊卸落地责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主要损害责任。2021年9月3日大约16左右,由康典公司聘请的吊卸施工人员(挖机驾驶员)第三人马亚东驾驶挖机进行吊装卸货。在吊装卸货过程中,原告**从货车前左侧绕道货车前右侧,恰逢马亚东操作不当导致钢筋滑落,砸伤原告**。由事件经过可见,原告**明知自己身处吊装卸货的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进入现场,并到吊卸钢筋的下方随意活动,导致自己被脱落的吊卸钢筋砸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主要损害责任。三、我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37758.26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赔偿要求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仅凭着猜测,无理向我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亚东辩称:我系被告康典建筑公司职工,是事发工地项目部材料员。事发当日,我们公司材料员杨光银打电话给我说有批钢筋到场,让我安排卸货在哪里,让我去帮忙。我到了工地后遇到了华辉公司的人,我就问他要卸货在哪里和卸货方式,他说他那边没人,让我用挖机卸货。下午我接到原告的电话说钢筋到了,问我要卸货在哪里,我说就在以前的位置,然后原告就把车开过来,因吊塔距离卸钢筋地点较远,无法吊运,我就去开了挖机还叫了两个人来帮忙,期间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由于钢筋较重,需要分两次吊,我开始起吊的时候在调整一头的钢绳时导致钢筋滑落,然后原告就被压到了下面,我叫了工人过来拉开钢筋叫了救护车。华辉公司和赵艳辉一起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损失,我认为大康公司也应该承担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典建筑公司系事发施工地点纳思海岸春天(二期)的工程承包方,被告华辉劳务公司承包了事发施工地点的钢筋加工、切割、定型、捆扎等安装劳务工程。被告马亚东系被告康典建筑公司的职工,为事发地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材料的接收等工作。大理纳思屋业有限公司与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钢筋购销合同(德钢)》。2021年9月3日,原告受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用自己的车辆将钢筋送至事发地点。因吊塔距离卸钢筋地点较远,无法吊运,被告马亚东遂用挖机卸钢筋,卸货过程中,因第三人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钢筋滑落砸到从驾驶室出来看卸货情况的原告脚踝处,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67951.26元。(其中被告康典建筑公司支付了20416元、被告华辉劳务公司支付了37535.26元,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期间,原告购买了可调节式膝关节支架及轮椅,支出4199元。被告康典建筑公司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华辉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24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嘴唇裂伤;3、头面部、胸部擦伤;4、左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形成;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左膝关节内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出院后另到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53.87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父(杨长元,出生于1955年3月16日)、母(杨翠香,出生于1958年3月3日)共生子女2人,即原告和其姐杨德志。原告夫妻共同生育子女2人,长子杨小榆(2006年2月5日生)、女儿杨谨榕(2013年1月3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责任主体选择问题。原告作为受害方,有多个选择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享有选择权,现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责任。被告康典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大理市大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追加。同时,原告将马亚东列为本案第三人,但马亚东系本案直接侵权人,故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将钢筋拉到事发地点后,被告马亚东用挖机卸钢筋,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钢筋滑落砸致原告受伤。被告马亚东本身为被告康典建筑公司该项目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因吊塔距离卸钢筋地点较远,无法吊运,其卸钢筋的行为并非做私事,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其卸钢筋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在被告马亚东卸钢筋过程中,明知危险存在,却仍从驾驶室中出来查看,疏忽大意,忽视安全规定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辉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既不负有钢筋卸货职责,亦未参与卸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高法发电(2021)127号]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本院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即:68305.13元(67951.26元+353.87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为:70954.52元(107910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为:20785.56元(84297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所载明的天数为准,即3800元(100元/天×38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城镇人口计算,9级伤残为:150000元(37500元/年×20年×0.2);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即4199元;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且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10、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3个扶养义务人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父:杨长元22931.07元(24569元/年×14年×20%÷3人),母:杨翠香27844.87元(24569元/年×17年×20%÷3人),子:杨小榆4913.8元(24569元/年×3年×20%÷3人),女:杨谨榕16379.33元(24569元/年×10年×20%÷3人),计72069.07元;12、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即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核酸检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属重复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05.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954.52元、护理费20785.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22069.07(150000元+7206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3913.28元。被告康典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282739.3元(403913.28元×70%),扣除已支付的23416元(医疗费20416元+生活费3000元)后,实际再支付25932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亚东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康典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辉劳务公司已垫付37784.26元,根据其主张,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323.3元。
二、由原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云南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7784.2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被告云南康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灿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