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37895号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茹龙镇人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胥惠芳。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95000元计算,每天1‰,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在获得相关环境保护部门评审通过,并修改完善后,提交环评批复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的合同款95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甘孜州环境保护局关于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审批部门为甘孜州环保局;乙方负责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术导则的要求开展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乙方负责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按时间节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审及报批报告书;乙方负责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在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法规、导则和标准等各种环保政策的前提下,确保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质量符合专家评审会要求;乙方负责遵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修改,直到报告书质量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本项目环评技术咨询服务报酬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整,此金额仅包含编制费、环境现状监测费、专家审查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为交通、打印、税费等;在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能过,并修改完善后,提交环评报批稿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00%的合同款,即人民币95000元整;甲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协调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2017年8月2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作出《甘孜州环境保护局关于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甘环发〔2017〕281号),内容为:“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公司报送的《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及甘孜州环境影响评估中心评估意见已收悉,经研究,现对该‘报告书’批复如下:……该项目严格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地点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和运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能够得到缓解和控制。因此,我局同意报告书结论。你单位应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本批复要求……”该批复文件抄送对象包括原告。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成都分公司付清拖欠款项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环评报批稿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0%的合同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审批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已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作出《甘孜州环境保护局关于新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提供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咨询服务并已向审批部门提交环评报批稿,即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服务费9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迟延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其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5000元;

二、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新龙县高原万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