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5121号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迥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枫林垌(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民委员会)房屋。
法定代表人:叶小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楚云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徐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专用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已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552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3月2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为552700元,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为50848.4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专用设计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599.70万元,其中城镇部分(包括厂区、管网、提标改造部分)的设计费用合同暂定价为737.94万元,农村部分的设计合同暂定价为861.76万元。目前,原告已开展城镇部分的设计工作,城镇部分除中科云管网部分,其余子项均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图审工作,处于施工和运行调试阶段。被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本次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527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支付。农村部分按设计合同约定待被告下发正式的书面任务单并支付20%的启动款(即172.35万元)后开始设计工作,但截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启动指令和启动款项。原告已多次针对此事发函催促被告尽快开展农村部分的设计工作,推动农污部分的建设,但均未得到被告的回应。而且原告要在2021年6月底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否则将原告列入建筑业企业诚信平台“诚信黑名单”。现茂南区住建局给出的期限已到,即使被告发送开工令和支付启动款,原告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设计合同农村部分的工作,农村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单方违反设计合同,私自组织其他人员进行农村部分的设计工作并施工。鉴于被告对原告多次发送的《律师函》和联系函不予回应,并且以实际行动单方违反设计合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单方终止《专业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的告知函”,依法单方终止了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就涉案合同项目农村部分的融资问题进行过当场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参与向政府请求融资的问题,原告拒绝配合参与及配合办理相关程序,原告知悉被告因融资困难导致工程进度延缓,并非被告主动违约。涉案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方具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并不能以单方发出的终止合同告知函就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终止。原告的逾期违约金诉请依法无据,涉案合同终止节点应以法院判决书出具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专用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担任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设计,工程地点为茂名市茂南区,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工程规模、特征为:(1)城区部分:新增茂南区水质净化厂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新增配套污水收集主次干管总长约18.5km,新增配套污水收集支管长度不小于9.8km;(2)城镇部分:新建山阁镇、镇盛镇、袂花镇、鳌头镇等4个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新增中科云粤西产业园和金塘镇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新建水质净化厂设计总规模为400m³/d,新增配套污水收集主次干管总长约50.4km,新增配套污水收集支管长度不小于27.9km,新建中科云粤西产业园污水提升泵站2座,设计流量分别为58L/s和30L/s;(3)农村部分:全区新建367座农村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总设计处理规模为10290m³/d,总服务常住人口约为13万人;(4)提标改造内容:提标改造茂南区水质净化厂及金塘镇生活水质净化站,使污水排放标准由原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提标改造为一级A标准;茂南区水质净化厂设计处理规模为25000m³/d,金塘镇生活水质净化站设计处理规模为1000m³/d……第四条第4.4款工程设计范围约定,设计人负责《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所有设计项目,包括茂南区水质净化厂新增配套管网和镇区净化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农村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以及茂南区水质净化厂及金塘镇生活水质净化站提标改造设计工作。第五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约定,发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当天提供项目立项各阶段文件和批文(复印件);为完成本设计项目,还需要发包人(或住建局)提供的其他资料应在设计人提出需要的资料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设计人(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资料、规划资料、地质勘探资料、地形图、污水厂用地红线图、已建管网物探资料等)……此外还分别约定了采用的主要污水处理工艺技术、设计条件和设计要求、设计内容、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设计费合同暂定价1599.70万元,其中城镇部分(包含厂区、管网、提标改造部分)的设计费合同暂定价为737.94万元,农村部分的设计费合同暂定价为861.76万元,并附表格分别列明城镇部分、农村部分设计费的付款方式、计算方式。该条备注:关于农村部分设计费支付方式中的启动款,付款时间为待政府通知启动农村部分工作,由项目公司即发包人给设计人下达正式书面任务单后7个工作日。合同第九条第9.1.6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茂南项目请款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8.1.1城镇部分(包括产区、管网、提标改造部分)的设计费付款方式,根据截至2020年5月8日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节点,将第一次应收设计费进度款以表格方式列明对应项目、概算总投资额及完成节点,计算得出对应该次请款应支付设计费359.4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14.79万元,需补充支付设计费为44.63万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原告距上一次进度请款后,将增加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节点以表格方式列明对应项目、可研或概算总投资额及完成节点,计算得出对应该金塘项目应支付设计费10.64万元。根据设计合同条款,上述付款点满足,并向被告提出请款:1.补充支付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请款的余款446300元;2.支付金塘镇生活水质净化站提标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这两笔进度款106400元,两笔款项合计5527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登记注册地址邮寄上述请款函。
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单方终止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的告知函》,载明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2019年1月22日确定中标,我司与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本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正式成立,并于2020年1月3日与我司签订了《“茂名市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专用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要求,本合同设计费为1599.70万元,其中城镇部分(包含厂区、管网、提标改造部分)的设计费合同暂定价为737.94万元,农村部分的设计合同暂定价为861.76万元。……现茂名PPP项目已开展两年多,设计合同也已签订一年多,我司仍未收到农村部分的开工指令和启动费用,贵司无故延期,已超出设计合同约定的一年工期,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且根据住建函件要求完成的内容和节点,我司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贵司无故延期的违约行为已对我司的设计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以及产生重大的法律风险。我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司告知如下:我司即时单方终止《专用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在上述《专用设计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固定项目邮箱地址发送该函件电子版。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催款函》,载明:贵司于2021年3月25日已收到我司开具的应收设计进度款发票,开票金额为人民币506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另贵司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我司开具的设计进度款发票,开票金额人民币3193800元,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人民币1717900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人民币1430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人民币3147900元,余459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贵司待支付我司金额为人民币552700元,请贵司与本周内即2021年6月25日前尽快安排上述款项的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9.1.6关于发包人责任约定的内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贵司按合同支付要求需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确认工作量并按比例支付,现已逾期60天。为不影响设计工作的开展及相关工作的配合,请贵司尽快安排上述款项的支付,否则我司将暂停履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请贵司重视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在上述《专用设计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固定项目邮箱地址发送该函件电子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上述《专用设计合同》《茂南项目请款函》《茂南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催款函》、《关于单方终止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的告知函》、邮寄记录及邮件发送记录外,还提交了:1.《律师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20年6月19日、2021年3月26日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按时支付进度款并要求被告及时启动农村部分的设计工作和支付启动款;2.关于加快完善区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全区捆绑PPP项目村级项目设计方案的专项督办通知及回复,拟证明政府方要求原告必须在2021年6月底前要完成设计工作,否则可能被拉进“黑名单”,原告回复政府方是被告在一直拖延工作进度的实际情况;3.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对PPP项目的农村部分进行设计及施工。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认为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沟通,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过会议商讨农村部分的工程如何开展,只是最后没有谈妥;对证据2中原告的回复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确认照片内容是被告项目现场的内容,但对于照片显示的时间、地点被告无法考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专用设计合同》签订后对应农村部分的项目没有履行,目前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对应城镇部分的项目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尚欠进度款552700元,该进度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用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且就上述合同部分解除及欠款情况产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农村污水处理部分的设计内容,双方在《专用设计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城镇部分、农村部分的工程规模、特征、设计条件、设计要求、设计费计算及付款方式,两者属于可分割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且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城镇与农村两部分的设计内容亦分开履行。就农村部分的履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下达正式书面任务单后启动并支付启动款,至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该合同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的告知函时,合同已签订生效逾一年,被告没有作出启动该农村部分工作的通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启动款,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确认政府要求在2021年7月底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可见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双方就《专用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自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21年5月14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城镇部分进度款552700元,提交了请款函、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显示其主张根据上述《专用设计合同》约定的城镇部分设计费付款方式,截止2020年5月8日设计工作节点,尚欠设计费进度款44.63万元,另截至2021年3月23日新增设计工作进度款10.64万元,合计55.27万元进度款未支付。被告对其尚欠55.27万元进度款且已符合支付条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55.27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9.1.6的约定,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请款函发出次日即2021年3月24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专用设计合同》中农村污水处理部分设计内容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城镇部分设计进度款55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8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楚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英丹